(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09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俞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于2013年6月11日还款。原告当即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附收条),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某某借款10000元。 如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某某负担。该款倪某某同意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