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7804号 原告伍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伍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X月X日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没有共同的语言、爱好和价值观,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怪异,极度自私,不尊敬父母,不尊重他人,现已分居数月,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伍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愿意与原告主动搞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1999年6月1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伍XXX已亡。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生育次女伍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伍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文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宏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