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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7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倪×。 委托代理人龚×。 被告安外尔××。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 负责人阴××。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陆×。 原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倪×。

委托代理人龚×。

被告安外尔××。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

负责人阴××。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陆×。

原告倪×与被告安外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安外尔××、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诉称,2013年6月22日48分许,被告安外尔××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定海区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环城东路与横河路交叉路口时,与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某走的原告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安外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至今,医药费告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外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6月23日-8月12日)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9534.23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外尔××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保险人的轿车在我处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已于7月17日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保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费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也是在1万元内的,由于我们已垫付1万元,所以保险××也无需对此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虽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万赔偿限额,但本案原告的护理费用存在不合理,对舟山市舟益康贸易有限公司的护理资质有异议,应提交相应资质证明,舟山市定海爱康家服务公司的护理资质也有异议,且该收据不记账,且有证据证明被告系其亲属护理,并未实际支出护理费,该费用不予承认。被告安外尔××系服用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发生事故,违法了法律规定,保险××在此情况下垫付后可以主张追偿,要求在本案中判决被告安外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51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聘请护理人员护理花费7650元,亲属护理造成误工损失52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并举证车险人伤访问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家属护理的事实。本院对诊断证明书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认定原告需两人护理39天,一人护理12天。对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从被告伤势和本地护理市场的实际情况判断,该费用数目合理,属于必要支出。收款收据是否入账,是否符合行政管理的规定与它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无关,对于被告保险××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交的车险人伤访问单,仅载明护理人员为家属,但原告根据医嘱需两人护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除家属护理外没有聘请其他护理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聘请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7650元。关于亲属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原告诉请5200元,且并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14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已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先行履行了自己在医疗费限额中的赔偿责任,而护理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请求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安外尔××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外尔××服用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其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450元;

二、被告安外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共计7668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安外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裘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成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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