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847号 原告唐某,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被告吕某,女,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原告唐某诉被告蒋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蒋某、吕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蒋某、吕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蒋某书面答辩称:其因赌博欠下高利贷,为了归还赌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为了归还借款其已经将自有房屋出售,待房款到位后,即可归还借款。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蒋某、吕某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蒋某因急需用钱暂向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6日,到时一并归还,如有违约一切责任和费用由本人负责”。当日,原告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向被告蒋某的银行卡转帐100,000元。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收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帐凭证、被告蒋某的答辩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吕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提出的其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赌债,且每月需支付20,000元利息的辩解,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蒋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蒋某、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蒋某、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仲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