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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少民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少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 法定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
(2013)松少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

法定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晓青、刘恋,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的母亲马素英于2012年7月21日在被告处产下原告,根据新生儿记录显示:阴茎类似阴蒂,正常睾丸未扪及,颈蹼明显,左手掌横贯手,鼻梁低平,眼裂小,眼睛上斜,喜伸舌,右手拇指为六指,心超示:动脉导管未闭5mm。新生儿诊断:新生儿黄疸,先天愚型,动脉导管未闭,右手拇指畸形,性器官畸形。在经光疗、支持对症治疗后于7月27日出院。2012年8月13日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染色体检查,确认原告患有“唐氏综合症”。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马素英产下了原告,原告作为唐氏综合儿,一出生就体弱多病,家人在一年左右时间内就为其付出了昂贵的医疗费,将来还要面临更多的未知风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85元的60%,计5,991元;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5,991元。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是2013年4月发生的,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经医学会鉴定结论显示我方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的母亲马素英因停经39天至被告处检查,诊断为早孕。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孕18周)对马素英建立了产前检查记录卡。据记录卡记载:末次月经2011年10月27日,孕产史1-0-0-1(2001年12月5日剖宫产生产一婴儿)。预产期2012年8月4日。无家族遗传病史,近期无传染病等。当日B超检查:胎儿孕18+周,宫内见一胎儿,胎头位于宫底,头颅形态规则。单胎,中期妊娠,活胎估计胎龄18+周。4月25日至7月11日期间孕妇在该院产检7次。

7月21日孕妇入住该院产科,诊断为G2P1,孕38周,LOA待产,疤痕子宫。胎儿估计3100克。据手术记录记载:(当日)孕妇在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双侧输卵管结扎术。9:58分生产一男婴Apgar评分1、5分钟分别为8分(皮肤颜色、肌张力各扣1分)、9分,入室后评分10分。

7月25日原告因“皮肤黄染1天”转入该院儿科。测经皮总胆红素365umol/L。体检:面色黄染,先天愚型貌,眼距大,眼裂小,鼻梁低平,张口伸舌,颈短面宽,双手通贯手,右手拇指并指畸形。泌尿生殖系统男孩泌尿生殖器外观。诊断,新生儿黄疸,先天愚型,动脉导管未闭,右手拇指并指畸形。予以光疗退黄及对症等治疗后,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

2012年8月13日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外周血取标本行染色体检查,核型分析:47,XY,+21。诊断“唐氏综合症”。

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若构成医疗事故,其医疗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2013年1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出具沪松医鉴[2012]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为:孙某与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因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共同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若构成医疗事故,其医疗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

2013年3月5日,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妇产科、小儿内科)中各专业各随机抽取1名专家编号,医学会工作人员随机抽取1名超声诊断科的专家编号,共5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医患双方再分别从上述专业中各随机抽取同等数量专家编号作为鉴定专家组候补成员,各方确认后签字。

2013年3月15日,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召开鉴定会。2013年3月5日随机抽取的1位正式编号专家、4位候补编号专家出席,共5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并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患方代表3名,医方代表3名。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经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孙某与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稿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2013年3月22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沪医鉴[2013]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孙某系21三体综合症,脸型及手掌、脚趾特征体征及染色体检测符合21对体染色体减数分裂呈3条,诊断明确。本病为遗传性疾病,非母亲高龄或受物理、化学等外加因素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孙某与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之间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以上事实,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上海市医学会作为有资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同时该医学会在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时的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雯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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