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90号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晓青、刘恋,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停经39天至被告处检查,确诊为早孕,被告于3个月后为原告建立了产前检查记录卡。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做了9次产检,包括多次彩超。2012年7月21日,原告入住被告产科,剖宫产生下一男婴名孙小龙。根据新生儿记录显示:阴茎类似阴蒂,正常睾丸未扪及,颈蹼明显,左手掌横贯手,鼻梁低平,眼裂小,眼睛上斜,喜伸舌,右手拇指为六指,心超示:动脉导管未闭5mm。新生儿诊断:新生儿黄疸,先天愚型,动脉导管未闭,右手拇指畸形,性器官畸形。在经光疗、支持对症治疗后于7月27日出院。2012年8月13日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染色体检查,确认孙小龙患有“唐氏综合症”。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失,对原告造成了无法预料的后果,造成原告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29元、误工费12,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共计31,729元的60%,计19,037.4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司法鉴定费1,000元、医学会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000元;上述费用总计57,037.40元。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辩称:本案经过两级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双方之间的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只同意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但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同意赔偿。司法鉴定虽然对原告的休息期进行了评定,但原告的休息期与分娩及分娩后哺乳假重合,故误工费我方也不同意赔偿的。鉴定结论中也说明了唐氏综合症是家族遗传疾病,是染色体病变,和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唐氏综合症的检测是有时间要求的,原告到被告处检测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最佳检测时间,因此我方的过错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因停经39天至被告处检查,诊断为早孕。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孕18周)对原告建立了产前检查记录卡。据记录卡记载:末次月经2011年10月27日,孕产史1-0-0-1(2001年12月5日剖宫产生产一婴儿)。预产期2012年8月4日。无家族遗传病史,近期无传染病等。当日B超检查:胎儿孕18+周,宫内见一胎儿,胎头位于宫底,头颅形态规则。单胎,中期妊娠,活胎估计胎龄18+周。4月25日至7月11日期间原告在该院产检7次。 7月21日原告入住该院产科,诊断为G2P1,孕38周,LOA待产,疤痕子宫。胎儿估计3100克。据手术记录记载:(当日)原告在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双侧输卵管结扎术。9:58分生产一男婴Apgar评分1、5分钟分别为8分(皮肤颜色、肌张力各扣1分)、9分,入室后评分10分。 7月25日新生儿孙小龙因“皮肤黄染1天”转入该院儿科。测经皮总胆红素365umol/L。体检:面色黄染,先天愚型貌,眼距大,眼裂小,鼻梁低平,张口伸舌,颈短面宽,双手通贯手,右手拇指并指畸形。泌尿生殖系统男孩泌尿生殖器外观。诊断:新生儿黄疸,先天愚型,动脉导管未闭,右手拇指并指畸形。予以光疗退黄及对症等治疗后,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 2012年8月13日孙小龙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外周血取标本行染色体检查,核型分析:47,XY,+21。诊断“唐氏综合症”。 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若构成医疗事故,其医疗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2013年1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出具沪松医鉴[2012]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为:马某与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因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共同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若构成医疗事故,其医疗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 2013年3月5日,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妇产科、小儿内科)中各专业各随机抽取1名专家编号,医学会工作人员随机抽取1名超声诊断科的专家编号,共5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医患双方再分别从上述专业中各随机抽取同等数量专家编号作为鉴定专家组候补成员,各方确认后签字。 2013年3月15日,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召开鉴定会。2013年3月5日随机抽取的1位正式编号专家、4位候补编号专家出席,共5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并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患方代表3名,医方代表3名。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经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孙小龙与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稿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2013年3月22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沪医鉴[2013]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孕妇马某停经39天至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就诊,早孕成立。2012年3月6日(孕18周+3天)在该院建册产检。根据送鉴及询问原告,孕妇虽至该院建卡时已过了产前“唐氏”筛查时间的节点,此前的第一胎儿为健康男孩,父母无家族病史,孕期前及孕期也未服用致畸等药,虽孕妇属非“唐氏”高危人群,但医方应向孕妇告知胎儿产前筛查义务。医方未予告知唐氏综合症筛查,使孕妇失去知情选择权。据此,认定马某与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之间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历记录、处方单、产前检查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上海市医学会作为有资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同时该医学会在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时的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马某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马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514.47元,其中66元系原告分娩以后发生的费用,且双方一致确认予以剔除,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448.47元(7,514.47元-66元)。 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但被告仅存在医疗活动中告知不足的过失,对原告的人身未造成实际的损害。故原告马某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司法鉴定费,因原告不存在误工、营养、护理等方面的损失,故对于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的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医学会鉴定费,原、被告于诉前共同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因原告马某与被告之间构成医疗损害侵权,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但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鉴定,再次向上海市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结论与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一致,故上海市医学会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失去了知情选择权,新生儿出生后确诊为患有唐氏综合症,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7,448.47元的30%,计2,234.54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5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雯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