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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黄X。 原告黄R。 原告许R。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黄X、黄R、许R诉被告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黄X。

原告黄R。

原告许R。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黄X、黄R、许R诉被告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黄R、许R诉称,原告黄X与被告张X于2002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三原告出资购买上海市X路X弄4号X室,因使用张X名义贷款故该房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四人,但言明张X系代黄X持有产权份额,随时配合变更产权登记,张X并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上述事实。2009年黄X与张X结束恋爱关系,后三原告多次要求张X过户产权,均未果。恋爱期间因旅游、购物及日常花销等,张X确有支出,但黄X也有支付,没有张X所称的其个人花销人民币15万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之多,此事亦与房屋产权无关。现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至于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黄X承担。

被告张X辩称,对系争房屋购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未出资,原告所称的证明亦系被告出具,故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主张物权。但被告与黄X恋爱期间,因旅游、购物、娱乐等付出大量金钱,二人结束恋爱关系时未能就此达成解决方案,故原、被告之间尚有经济问题未予处理,黄X应就上述支出返还被告15万元,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黄X与被告张X曾系恋爱关系,于2002年时开始至2009年时结束。

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四人登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03年购买该房时房价款为80余万元,其中首期房款由三原告出资,余款40余万元以张X名义贷款。早在2003年7月10日,张X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系争房屋张X未出资,产权登记拥有的份额系代黄X持有,愿意任何时候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购得后三原告持续居住于此处,以张X名义的贷款按月由黄X归还。2009年黄X与张X结束恋爱关系时,张X名下贷款本息尚余30万元左右,该款由黄X一次性给付张X,还清贷款。目前系争房屋无贷款、抵押。

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产权证、张X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三原告支付首期房款购买,虽以张X名义贷款,但每月由黄X负责归还,在黄X与张X结束恋爱关系时二人就剩余贷款本息作出结算,由黄X给付张X钱款,张X向银行履行清偿义务,故应确认张X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没有出资行为。系争房屋自购买至今始终由三原告持续居住。上述房屋来源、购买出资、贷款结算、实际居住等事实,张X不持异议,且在2003年时即出具证明确认出资及产权实情,并承诺随时配合产权变更登记。故三原告要求过户,张X则应本着诚信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因此,就系争房屋产权,张X仅系登记之名,不享有实质权利,房屋产权应归三原告所有,相关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并且,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过户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三原告承担,现黄X自愿承担相应税、费,本院应予准许。张X称其与黄X尚有恋爱期间经济纠纷未予解决,故以此为由拒绝变更产权,因所称的经济纠纷与本案物权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相关辩称本院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4号X室房屋由原告黄X、黄R、许R所有;

二、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黄X、黄R、许R将上海市X路X弄4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三人名下。因产权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黄X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00元,由原告黄X、黄R、许R负担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张X负担人民币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芩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尉蔚、居文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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