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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帅,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帅,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承担。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黄某、被告平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日13时2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的沪ET2771小型轿车,在本市江宁路昌平路路口因违反让行规定与案外人韦某驾驶的苏K573G0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原告)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同年7月9日原告受损的苏K573G0小型轿车经被告平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车辆维修等损失费为9,000元。

又被告黄某驾驶沪ET277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被告黄某辩称,已到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处时, 原告受损车辆已在维修,该受损车辆所更换或维修的左下托臂及左前羊角没有经已确认,故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原告何某则坚持已诉。被告平保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综上,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黄某应对的该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由机动车交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黄某对原告车辆维修项目中的左下托臂及左前羊角不予认可一节,现被告黄某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失已由被告平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被告黄某又无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已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律师代理费之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此,现应核定原告的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为9,00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2,000元;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车辆维修费7,000元;

三、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忠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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