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6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186弄10号楼10单元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500,000元。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150,000元。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所售的房屋根本没有产权证明,系法律规定不能买卖的房屋。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理应返还房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房款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27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对此,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并表示诉讼请求不作变更。

被告辩称: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对房屋出具过产权证明,该房屋属于政府集资房性质,故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协议书》应为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对房屋没有产权证是明知的。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是因为其丈夫对于房屋坐落位置不满意。现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被告目前无力归还款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某路186弄10号楼(10单元)4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50.2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00,000元,原告应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150,000元定金,2013年3月11日之前支付350,000元。该协议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方交付的定金15万元。同日,上海汉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还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刘某(即原告),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正,收款事由中介费某路186弄10号401室”。

另查明:上述房屋所涉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出让金尚未交付,房屋建造未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

再查明:上海汉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

上述事实,由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收据、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函复、土地管理文件、情况说明、图纸、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所涉土地尚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在目前情况下,系争房屋不属于可以转让的房屋,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1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将150,000元房款支付被告,原告存在利息损失,但对于《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50,000元;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月27日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45元(已付),被告朱某负担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