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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21号 原告陈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多稼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后街,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花园浜西区。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21号

原告陈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多稼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后街,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花园浜西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012年前借款利息外,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是事实,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其表妹,是原告要求被告借出去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28日,被告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付清了2012年前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1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案件受理费17,705元,减半收取8,85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85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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