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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08号 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热熔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热熔胶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某热熔胶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08号

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热熔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热熔胶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某热熔胶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某热熔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热熔胶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被告某热熔胶公司以案件的审理与案外人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包装材料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某包装材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某包装材料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热熔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顾某,第三人某包装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7月26日,其受第三人某包装材料公司雇佣送货至被告某热熔胶公司。原告依被告指示将车开进仓库,卸货完毕后与仓库保管员办理了签收手续,在欲离开仓库时被被告某热熔胶公司的叉车驾驶员倒车撞伤。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某热熔胶公司的叉车驾驶员违规驾驶叉车,未尽观察和安全驾驶职责导致其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热熔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对剩余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热熔胶公司赔偿原告沈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5,7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23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2,328.36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7.26”车辆伤害重伤事故调查报告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叉车驾驶员违规驾驶导致原告受伤及被告的保安人员未对原告进行检查和安全警示;

2、验伤通知单1份、门急诊病历3册、医疗费发票41张、出院小结2份、住院费用小项统计2份、疾病证明单19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3、户口本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需要的“三期”时间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某热熔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对本公司张贴在醒目位置的“外来车辆入厂须知”及发放的访客牌上的安全注意事项视而不见,刻意规避检查,穿着拖鞋驾驶车辆进入本公司,在卸货完毕后,又违章进入危险作业区域,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2)第三人某包装材料公司临时雇佣原告,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教育,可见第三人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3)被告穿着拖鞋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公司的叉车运行保养良好,事发时所有安全装置均正常工作,倒车时一直有倒车警报及闪灯,叉车驾驶员持证上岗,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的,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我公司只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和第三人应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药费,认为原告已经康复,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目前的医疗费为35,7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伙食费,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金额为1,800元;护理费认可实际发生的98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原告总损失为141,895.36元,根据责任划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56,758.14元,并已实际支付35,000元。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某热熔胶公司自行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1份、事故现场照片5张,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设置相应警示标识,原告违章进入危险作业区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2、“7.26”车辆伤害重伤事故调查报告1份,旨在证明在本次事故中第三人和原告均负有责任,我公司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

3、收条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5,000元;

4、叉车安全检测报告1份,旨在证明叉车的各项功能齐全、运行状态良好;

5、访客牌和外来车辆入厂须知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入厂需要遵守的安全规定。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义务帮工关系,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叉车驾驶员操作不当,与第三人无关,损失应主要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定。第三人未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份报告断章取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已进行安全告知,原告逃避安全检查违章进入操作区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不得穿拖鞋进入厂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的责任认定不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的叉车驾驶员违规操作;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何时张贴的,且访客牌和外来车辆入厂须知中的字太小,无法起到警示作用。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证据中的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另被告的厂规厂纪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7.26”车辆伤害重伤事故调查报告,因该份报告系由化工区管委会安监处牵头,会同化工区工会、化工区管委会纪检监察室、化工区公安局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情况进行的调查,内容较为客观、中立,且原、被告双方均将其作为证据举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双方对报告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法确定照片拍摄时间,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理由前面已述,在此不再累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肇事叉车安全性能良好,与驾驶员是否违规操作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未能证明“外来车辆入厂安全须知”在事发前已在厂区醒目位置张贴,且原告亦不认可其收到访客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6日,原告沈某受第三人某包装材料公司委托将一批货物送至被告某热熔胶公司,与原告同行的还有案外人郝某(送货员)。被告某热熔胶公司门口保安在检查时发现,郝某穿着背心不符合着装规定遂不让其进厂,但未对原告进行检查。原告沈某将车开至仓库门口,自行卸货完毕后,径直进入仓库与被告仓库保管人员办理签收手续。在签收完毕正要离开时,被正在倒车的叉车右后轮胎撞击,造成原告右胫骨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由化工区管委会安监处牵头,会同化工区工会、化工区管委会纪检监察室、化工区公安分局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2011年9月8日,事故调查组出具“7.26”车辆伤害重伤事故调查报告1份,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初步认定。直接原因是被告的叉车驾驶员未认真执行叉车驾驶安全规定,倒车时未仔细观察;间接原因有:(1)被告某热熔胶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有关工作岗位和部门未制定安全职责和操作制度;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员工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操作现象较多;(2)第三人某包装材料公司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无安全教育培训记录;驾驶员沈某安全意识淡薄,无视厂规厂纪,违章进入危险作业区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至诉讼时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739.36元,其中35,000元由被告某热熔胶公司垫付。伤情稳定后,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于2013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复医[2013]伤鉴字第1263号),鉴定意见为:沈某外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叉车驾驶员违规操作,未尽观察和安全驾驶职责,造成原告重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和2013年5月7日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9.5天,期间支付各类医疗费35,739.36元。为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沈某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热熔胶公司的叉车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倒车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故其给原告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沈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也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第三人与原告沈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3、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如下过错: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穿拖鞋驾驶车辆;2、违反被告公司着装规定,刻意规避检查,穿拖鞋进入被告公司;3、无视厂规厂纪,违章进入危险作业区域。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第一个过错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穿拖鞋驾驶车辆确实有违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显然缺乏因果关系,原告或应受到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却不能以此减轻、免除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二个过错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门口保安在对原告驾驶车辆进行检查时,只检查了同车的案外人郝某,郝某因穿着背心不符合着装规定未让其进入厂区,而未对原告进行检查,说明被告公司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不严。被告辩称,是原告无视厂规厂纪,刻意规避检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在被告公司门口接受检查时,若保安能严格执行公司相关规定,则无论原告如何刻意规避也难以逃脱检查,毕竟车辆是从门口进入厂区。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公司醒目位置张贴的“外来车辆入厂须知”和访客牌中均有安全注意事项,已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外来车辆入厂须知”张贴在醒目位置,并将访客牌发放给原告;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果真张贴了“外来车辆入厂须知”,并给原告发放了访客牌,但“外来车辆入厂须知”和访客牌上的字都极小,亦难起到警示作用;再次,从事故发生的情况看,原告是在被告仓库内被正在倒车的叉车撞击造成重伤的,原告是否穿拖鞋与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第二个过错行为也不能作为被告减轻责任的理由。对于原告的第三个过错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仓库中有叉车进行作业,属于危险作业区域,这一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明知,但原告在卸货完毕后仍擅自进入仓库与保管人员办理签收手续,可见原告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另外,进入仓库后,原告也应留心周围作业的叉车,注意自己的安全。现被告的叉车驾驶员倒车时将其撞伤,虽然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但也可反映出原告对周围环境疏于观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违章进入被告危险作业区域,在危险作业区域内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7.26”车辆伤害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记载,原告沈某系奉贤公益服务公司工人,与第三人某包装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原告主张的临时雇佣,抑或是第三人主张的义务帮工,关键是看原告提供的劳务是否是无偿的。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的送货行为并非无偿,在送货完毕后,第三人将给予一定的报酬,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更加符合临时雇佣关系。既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则第三人也就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教育。被告某热熔胶公司以第三人未帮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教育为由,要求其对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多因一果”的侵权事故,当事人责任承担应以其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进行判定。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叉车驾驶员未认真执行叉车驾驶安全规定,倒车时未仔细观察;间接原因是被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执行不严,以及原告违规进入危险作业区域,且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后果的作用和影响,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过错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第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热熔胶公司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5,739.36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5元(原告已单独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可重复计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5,514.3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以19.5天计算,金额为39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金额为2,7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金额为3,600元。对误工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请求的1,620元/月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金额为16,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上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80,3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属于原告就诊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沈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514.3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48,980.36元。根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某热熔胶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119,184.2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某热熔胶公司尚需支付84,184.29元;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热熔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84,18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计1,673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65元,由被告某热熔胶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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