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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11号 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xxxxxxxx。 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11号



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xxxxxxxx。
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xx公司)为与被告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x、赖xx律师、原告证人杨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厦门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xx)签订了《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xx委托原告代理国际货物海运出口运输业务,并约定xx必须及时付清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暂扣其所有单证和托运货物等。2012年8月至9月期间,xx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共计8个航次,原告均代为向被告厦门办事处订舱出运,产生海运费231,600美元,内陆运杂费等190,676元(人民币,下同)。根据被告厦门办事处的指示,原告将前7个航次海运费共计188,350美元垫付给了厦门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将内陆运杂费垫付给了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厦门办事处未经原告同意,将开航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第8个航次共计16笔货运业务的提单擅自直接放给了xx。因xx尚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海运费计128,200美元(按1美元对人民币6.3元折合807,660元)及运杂费62,892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获支持。但由于xx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原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向xx公司追回垫付款870,552元。原告认为,被告厦门办事处系接受原告的委托订舱,其负有将提单等单证向原告交付的当然义务,但却未经原告同意将第8个航次计16笔货运业务的提单擅自直接放给了xx,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扣单收回上述垫付款。又因被告厦门办事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擅自放单导致原告垫付海运费及内陆运杂费不能收回产生的损失计870,55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案涉业务是由挂靠在xx的陈xx直接向被告联系舱位、商谈运价、订舱排载、结算费用,陈xx并告知被告因汇兑差原因委托原告代为付款、结算,即陈xx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在涉案业务中的身份只是一个受托的付款方,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既不是提单的托运人,也不是合法持有提单的权利人,其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提单。二、前7个航次60单业务操作中,都是由陈xx本人拿正本第8联场站收据向被告申请签领正本提单,自行安排电放。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允许陈xx签领提单、安排电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授权,即使陈xx在第8航次没有得到授权,在没有接到原告特别通知前,陈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的交单行为不存在过错。三、以第8联场站收据申请签发提单是海运业的惯例,没有该联无法做电放或签发正本提单,而涉案全部业务中,原告既没有参与订舱行为,也没有控制第8联场站收据,其事实上无法控制提单。四、货代拒绝交付的提单需与欠付的费用之间有关联性,即欠付的费用必须是该提单所产生的,故即使被告的第8航次交单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试图通过第8航次的提单以收取其他业务的费用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而且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与xx之间的约定,无法预见到xx拖欠原告高额代垫款,更无法预见到原告要通过扣押第8航次提单以追回之前7个航次的海运费及港杂费。即使被告在第8航次错误交单,其所能预见的责任范围只是货物实际权利人没有拿到提单而主张赔偿,以及原告未回收的当航次运费,而原告并没有支付第8航次的运费,其没有因被告放单行为而遭受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xx约定,自2012年8月起原告接受xx委托,代为安排货物出运业务;xx必须及时付清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暂扣其所有单证和托运货物等。证据3、本院(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接受xx委托后,将涉案8个航次货物均代为向被告厦门办事处订舱出运,产生的海运费共计231,600美元、内陆运杂费计190,676元;原告根据被告厦门办事处的指示,已垫付前7个航次的海运费共计188,350美元、内陆运杂费130,602元,但xx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垫付费用128,200美元、人民币62,892元。证据4、本院(2013)厦海法执行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向xx主张该笔债权,但是由于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执行。证据5、原告和xx之间委托业务的QQ往来记录,用以证明案涉货代业务全部系xx指定原告向被告订舱,xx清楚原告付款后被告才会安排电放。证据6、原告职员杨xx与被告职员的QQ往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将案涉货代业务全部向被告订舱。证据7、原告职员林xx和被告职员的QQ往来记录,用以证明之前业务中被告均要求原告付清运费后,才接受原告的申请予以电放,但第8航次中原告尚未支付运费,被告就擅自电放。证据8、业务明细单,用以证明案涉业务的明细。证据9、托单、电放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订舱,被告在承运人电放后将电放提单传真给原告。证据8、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向承运人订舱完后,发送“订舱确认”给原告,由原告职员杨xx和被告职员进行最后确认。证据11、被告厦门办事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厦门办事处于2008年12月22日被注销,包括涉案业务都属违法经营。原告并提供了证人杨xx、林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证据6、7的QQ记录属实及原被告间案涉业务的办理经过。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业务明细单,用以证明案涉业务共涉及8个航次82单货物。证据2、前7个航次的部分托运单、第8联场站收据、提单,用以证明前7个航次业务均由陈xx向被告订舱、交付第8联场站收据。证据3、前7个航次提单签收记录表,用以证明前7个航次所涉及的提单均由陈xx向被告签领。证据4、第8航次托运单、第8联场站收据、提单,用以证明第8航次业务由陈xx向被告订舱,交付第8联场站收据。证据5、提单签收记录表,用以证明被告向陈xx交付了第8航次的全部正本提单。证据6、代付运费委托书,用以证明陈xx就其委托被告的业务,因汇兑差原因,委托原告代为支付款项。证据7、欠款签单保函,用以证明陈xx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2年10月10日要求被告先交付提单,并保证在10月25日前还款。证据8、陈xx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涉业务操作流程及交易惯例是被告接受陈xx委托订舱,原告受陈xx、xx委托付款。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10、1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该案所确认的事实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5中QQ聊天记录的双方均与被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7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确认其中的QQ号码是被告职员孙凯旋的号码;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传真给被告订舱。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中第8联场站收据及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5-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晓陈xx与本案的关系,其上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是否是陈xx本人的笔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陈xx未到庭接受质询,所陈述的证言也违背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10、11真实性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4中的第8联场站收据及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部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与证据3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QQ聊天记录,且有证人杨xx、林xx的当庭作证相佐证,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聊天双方的QQ号码无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存在伪造;被告提交的证据3、5均系原件,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部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中的托运单无原件可供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冲突,且陈xx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部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分析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xx(乙方)签订《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国际货物海运出口运输业务。乙方负责提供货源并保证出口的货物是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的合法的货物,将货物交予甲方安排代理出运;订舱时,乙方应提供有关出口报关文件,应及时传真或送交甲方正确之托运单;甲方负责承办乙方所委托之出口运输代理包括:出口订舱、报关、报验、装箱、发单及文件交接工作,甲方依乙方要求安排装船出运,并及时告知乙方中转港信息及目的港情况;正常情形下,开航日起30天左右乙方可从甲方取回有关文件单证;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暂扣乙方任何一票货物的单证直至乙方依时结清各项应付费用。双方并就其他责任与范围、运费支付、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根据xx指定,陆续向被告厦门办事处办理了8个航次货物的代理订舱出运手续,共产生海运费231,600美元及港杂费190,676元,原告并根据被告厦门办事处指示,实际垫付前7个航次货物的海运费共计188,350美元给厦门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内陆运杂费共计130,602元给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但xx仅向原告支付了海运费60,150美元及港杂费80,000元,并确认尚拖欠原告代垫费用及代理费共计128,200美元(按1美元=人民币6.3元,计折人民币807,660元)及人民币62,892元。因xx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2013年4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令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运费、港杂费等其他费用计人民币870,5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xx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以(2013)厦海法执行字第167号案立案执行。因查无xx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3)厦海法执行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xx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另查明,被告系承运人的订舱代理,代为收取运费、内陆运杂费等项费用。就案涉8个航次的82份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根据xx的指示,委托被告向承运人订舱,被告取得承运人的订舱确认后,即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原告将第8联场站收据正本及保函交给被告,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给被告。案涉8个航次82份提单项下货物的正本提单均由案外人陈xx签收,原告从未取得过正本提单,且对于被告未向其交付前7个航次正本提单,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就前7个航次60份提单项下货物,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完海运费及内陆运杂费后,均要求被告电放货物,但就第8个航次共计22份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海运费及内陆运杂费,也未要求被告电放货物。全部8个航次82份提单项下货物的海上运输均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被告抗辩其是与挂靠在xx名下经营的案外人陈xx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代陈xx与被告结算,向被告付款,与被告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其向承运人订舱,并向原告出具了费用确认单,要求支付运费及内陆运杂费,也实际收取了原告以自己名义支付的海运费及内陆运杂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虽然抗辩原告只是替挂靠在xx名下经营的陈xx结算、付款,但即使如此,陈xx也应是以xx的名义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xx与原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xx并就案涉业务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订舱,故被告抗辩无理,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将第8航次项下货物的提单直接放给xx,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扣押第8航次项下货物提单,收回前7个航次为xx垫付的运费及内陆运杂费。
被告抗辩前7个航次原告均允许陈xx以第8联场站收据向被告签领提单、电放货物,第8航次操作与之前的业务惯例一致,故陈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的交单行为不存在过错;即使被告在第8航次错误交单,原告试图通过控制第8航次的提单以收取其他业务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原告在业务操作中事实上是无法控制提单的;即使被告在第8航次错误交单,其所能预见得到的责任范围只是货物实际权利人没有拿到提单而主张赔偿,以及原告未回收的当航次运费,被告不清楚原告与xx之间的约定,无法预见到xx拖欠原告高额代垫款,也无法预见到原告要通过扣押第8航次提单以追回代垫款,故被告不应对原告代垫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包括从第三人处所收取的单据,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承运人订舱代理,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向承运人订舱,其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应当转交给原告。但是,涉案证据表明,在前7个航次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是将相关提单交付给xx陈xx持有,对此原告并无异议,仍然依约支付了海运费等相关费用,说明原告诉称的前述7个航次项下海运费未收取,与其是否持有案涉提单无关。而且原告也无任何要求被告应将提单转交给自身持有,而不得自行交付给陈xx的指示。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在前7个航次未从xx收回的代垫款,对此,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损失是由于xx在履行其与原告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导致,与被告是否交单并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可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据此,原告有权根据其与xx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扣押第8航次项下的提单,要求xx支付之前的垫款。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原告与xx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xx的合同约定并不能约束被告,被告无法知晓原告与xx之间关于扣押提单的约定,也无法预见到原告与xx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履行第8航次业务过程中曾就此特别告知过被告或与被告有特殊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诚友
               审 判 员 洪志峰
               审 判 员 邓金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洪德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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