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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 原告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xx(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K978xxx(5),住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



原告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xx(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K978xxx(5),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xx为与被告许xx船舶委托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亚、人民陪审员林星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合议庭组成因故变更为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延忠、陈亚参加评议。2013年9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吴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称有投资机会可成为豪华邮轮的股东,并向原告承诺只要投资60万元即可获得豪华邮轮1.5股的股权,具体操作方式为由原告将6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全权负责为原告拿下股权。由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故原告相信了被告,并于2011年11月12日委托原告公司员工陈xx转账40万元给被告,2011年11月14日再委托原告儿子牟xx转账20万元给被告。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投资至今近2年,被告始终无法向原告提供原告已成为邮轮股东的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投资款,但被告只退还了9万元,剩余51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51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合作投资经营关系。被告与其他合伙人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东方xx”号豪华邮轮六楼中厅的娱乐场经营项目。被告作为代表再与x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国际公司”)订立《娱乐场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经营该娱乐项目。原告在知道被告要投资经营“东方xx”号豪华邮轮六楼中厅的娱乐场经营项目后,多次要求参与投资经营,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不好拒绝,就同意让原告参与投资经营,并约定其出资60万元,占1.5股(被告总投资额400万元划分为10股,原告占其中1.5股),原告的股份挂在被告名下,双方之间按投资比例享有《娱乐场合作合同》、《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即盈亏共担;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只要投资60万元即可获得豪华邮轮1.5股的股权,具体操作方式为,原告将60万交给被告,由被告全权负责为原告拿下股权”。实际上,双方投资的仅是豪华邮轮六楼中厅的娱乐场,并非邮轮本身。而且,从常理分析,豪华邮轮总价值很高,原告出资60万就能享有豪华邮轮1.5股的股权显然不合常理;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5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将投资款对豪华邮轮六楼的娱乐场进行了投资、经营,同时交了700万押金给xx国际公司,只是因娱乐场经营过程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再继续经营,后经各方同意后该娱乐场项目停止经营。事后经各方对账确认该项目剩余的资金为330万元及xx国际公司尚有押金700万元未退还,后经各方一致同意决定先将剩余资金330万元按投资比例分配给投资人,原告也取得返还的款项99,000元。xx国际公司的押金700万元目前还未退还,被告也一直在追讨之中。对以上事实,原告非常清楚,其也亲自参与了经营,现要求退回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承担亏损等,既然原告进行了投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清算之前主张返还投资款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据”和两张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娱乐场合作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xx国际公司约定合作经营位于邮轮六楼隆厅(中场)的娱乐场,并约定被告交付700万押金给xx国际公司,该合同代表xx国际公司签署的是王xx;证据2、《合作协议》及当庭补充的另一份《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蔡xx、蔡xx、陈xx、许xx签订协议,共同投资2,000万元用于“东方xx”邮轮六楼中厅的经营项目;证据3、两张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依约向xx国际公司支付了押金700万元;证据4、“东方xx”号股金退回分配表,用以证明合作项目剩余资金330万元按投资比例已经分配给各投资人;证据5、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将330万剩余资金按比例退还了99,000元给原告;证据6、银行交易明细(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6日向xx国际公司转账支付押金700万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均不知情,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提交的打印文件,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才信;其他证据,被告虽提交了原件供核对,但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需要结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在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厦门的商品房的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口中得知其有豪华邮轮的投资项目,又因双方儿子系同学,故二者建立信任关系,原告意图参与投资,并随被告到试图投资的邮轮进行考察。2011年11月12日和14日,原告分别委托其公司职员陈xx和其儿子在厦门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6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为“厦门xx家具有限公司牟xx”,交款事由为“豪华邮轮股份投资款股份1.5股60万元已收”。2012年8月2日,被告退还原告99,000元,原告公司的职员陈xx在收据上签字,该收据记载“已收到东方xx号邮轮投资款退回股金99,000元”。
还查明,被告为香港居民,但在厦门有住所即厦门市思明区云顶至尊小区21栋201室,其对“东方xx”号邮轮本身无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船舶共有纠纷,但从庭审情况看,双方对所谓投资的豪华邮轮本身均不享有股份,双方的争议也非因船舶共有而产生,故船舶共有纠纷这一案由并不准确。根据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确已收到原告交付的60万元豪华邮轮股份投资款,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按照约定的投资对象将该60万元实际进行投资。因此,本案的案由宜确定为船舶委托投资合同纠纷。本案被告系香港自然人,故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由于被告在厦门有住所,且双方建立的委托投资关系发生在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未约定关于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告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而被告虽未对法律的适用明确作出选择,但其同意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法律的适用,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按照约定用途对原告的资金进行投资。
原告认为,其是以获得豪华邮轮所有权为目而委托被告进行投资。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好的投资项目是“东方xx”号豪华邮轮六楼中厅的游戏桌娱乐场经营项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是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该“收据”明确记载被告收取的是豪华邮轮股份投资款,从字面意思看,“豪华邮轮股份”针对的应该是邮轮的所有权、经营权等方面的内容。现被告陈述该“豪华邮轮股份”是指豪华邮轮娱乐场经营项目,明显偏离了普通人对“豪华邮轮股份”的通常认识。被告虽然提供了投资“东方xx”号豪华邮轮六楼中厅游戏桌娱乐场经营项目的《娱乐场合作合同》和《合作协议》,但该两份合同是被告和案外人订立的,原告没有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仅凭被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是知情和同意的。再则,原告还曾随被告到试图投资的邮轮上进行考察,但这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将来投资的就是游戏桌娱乐场这一带有赌博性质的经营项目。因此,被告将原告的资金投入到“东方xx”号豪华邮轮六楼中厅游戏桌娱乐场经营项目不符合约定的投资对象,也不符合原告当初的投资目的。
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资金实际进行投资。
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资金并接受委托后,应承担将该资金实际进行投资的义务。被告陈述,其和其他合伙人共同投资“东方xx”号豪华邮轮六楼中厅游戏桌娱乐场经营项目共计2,000万元,其中7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作为押金交给了合作经营方xx国际公司,另外1,300万用于购置设备、人员工资和娱乐等费用,并提供了有关700万押金的两张“收据”和三张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三张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转账案外人王xx2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转账给施xx2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转账给陆xx3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三人与xx国际公司及本案有何法律关联。另外,被告还提供了共计700万元的两份押金“收据”,但该“收据”只在经办人处有潦草的签字,无法辨识该签字的真实名字,也不能证明该“收据”与本案有何法律关联。至于另外1,300万元的投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也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原告的投资款实际进行投资。
综上,原告委托被告投资邮轮股份项目,虽然原告作为投资人理应承担投资产生的各种经济风险,但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来说,其首先必须保证将原告的资金实际投入到约定好的项目中去。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完成委托的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就是投资款的投入,现其要求返还投资款,其请求依法可以成立。诉讼前,原告在“已收到东方xx号邮轮投资款退回股金99,000元”的“收据”上签字,说明原告已收回投资款99,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剩余投资款501,000元。另外,被告还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经营项目需清算后才能分配剩余财产。但是,现被告主张的经营项目并非原告委托投资的项目,故被告主张的该经营项目清算结果如何均与原告无关,且原告签字收回部分投资款的“收据”上也未载明需要清算。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xx剩余投资款501,000元;
二、驳回原告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牟xx负担157元,被告许xx负担8,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静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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