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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郑甲为与被上诉人许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郑甲为与被上诉人许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莲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褚某某,被上诉人许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51年3月,原告父亲郑乙与被告母亲刘细兰结婚,郑乙与被告许甲(刘甲与前夫之子)形成继父子关系;1954年3月14日,郑乙与刘甲生育原告郑菊英,原、被告形成兄妹关系。1990年2月,刘甲死亡;同年10月,郑乙死亡。1992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了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岑山村27号房屋(宗地号为LJ-02(01)-109;用地面积188.5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44.16平方米,院43.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现诉争房屋涉及拆迁事宜,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有郑益贵于1951年土改时分到的位于岑山村前大面积为壹分的贰间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许甲前述岑山村27号房屋名下,同时岑山村27号房屋也包括案外人沈金法于1951年土改时分到的位于岑山村前大面积为叁分的伍间房屋。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据、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郑乙和沈某某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及照片、原告干部履历表和户口迁移证、调动合同、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所举的马乾平证明和被告所举的欠条、分拍书及2013年6月24日和6月27日的岑某某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对被继承人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一、关于诉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问题。根据原告的举证,被继承人郑乙的遗产仅有土改时分到的面积为壹分的贰间房屋,现登记在诉争房屋四至范围内。同时,根据被告举证,案外人沈某某土改时分到的面积为叁分的伍间房屋也登记在诉争房屋四至范围内。根据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中的“《山村、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诉争房屋载有户主为沈某某的记录。因此,应当认定诉争房屋包括土改时郑乙的壹分房屋和案外人沈某某的叁分房屋,也就是说现诉争房屋中仅有四分之一部分房屋属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均属被继承人的遗产,法院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于1990年、1992年先后死亡,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为原、被告继承后共同共有。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占有失去支配,但法律意义上,其“支配权”从未被阻断,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因此,本案对原告所主张的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对被继承人是否履行赡养义务。根据被继承人和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地生活习俗,被继承人跟被告共同生活,但这并不能推定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相反,被告所举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还是孝顺的”,故被告辩称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履行赡养义务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郑甲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岑山村27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为LJ-02(01)-109)由原告郑甲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2610元,被告许甲负担870元。


宣判后,上诉人郑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中的《山村、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诉争房屋载有户主为沈某某的记录。因此,应当认定诉争房屋包括土改时郑乙的壹分房屋和案外人沈某某的叁分房屋,也就是说现诉争房屋中仅有四分之一部分房屋属被继承人遗产”错误。关于诉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问题系原审中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坐落于丽水市水阁街道岑山村27号房产全部均为被继承人郑乙所有。一、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涉案房产土地使用登记信息中记载“沈某某与许乙是叔侄关系,现沈某某已故,应由许乙登记。现沈某某无子女,由许乙登记。”客观事实中,沈某某与许乙并无亲属关系,即使存在叔侄关系,也并非由其继承和登记,况且沈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均存在,无其他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完全不可能由许乙登记。由此可见,土地使用登记信息中存在大量虚构事实,完全无真实性可言。(二)本案中,即使存在房屋的调动,许乙用于调换的房屋系郑乙所有,调换所得的房屋亦应由郑乙所有,即为郑乙的财产,则仍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三)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违法。许乙私自对房屋进行土地申请登记,根据上诉人了解,该登记后并未进行15天的张贴公示,显属登记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二、涉案房产虽有所升建,但原始墙体均在,可通过现场勘察予以查证。上诉人认为,既然涉案房产仍然存在,无论前述登记存在怎样的错误,仅需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实地勘察,被继承人的实际遗留房产的四至、面积大小等问题均可以清晰明了的查实。原审法院在庭审前走访现场,却因被上诉人方的无理阻拦,导致未能真实了解涉案房产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仅依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土地使用权丙信息予以判决,显然过于草率,有失公允,不能让上诉人信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上诉人许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被继承人郑乙的土改房屋距今已有60多年,原房屋早已倒塌。尤其是在郑乙死亡后的20多年时间里,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和部分重建,才形成现在规模。而被上诉人自出嫁之后距今几十年间,并未对房屋进行任何管理维护。所以,现在的房屋早已不是原来面积、格局和规模。但一审判决未区分郑益贵土改登记的房屋和1992年上诉人登记的房屋以及现在经过重建的房屋,将现存房屋全部作为继承遗产标的予以简单的份额分割并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继承人在世期间已经根据农村习惯和风俗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通过分家析产将其房屋分给了两个孙某。而且郑益贵及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子女作为农村村民,原来是一个农户,对宅基地的分配和使用都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后来由于人口增加,又申请分配宅基地,而政府部门也是根据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增加和新增人口来确定审批新宅基地。所以,郑乙土改分来的房屋,后来已经作为其所在农户宅基地,已经成为该户中所有人的合法财产,后经其处分,将自己权利分给户中其他人,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当地善良风俗的。而被上诉人自转为居民,即丧失宅基地权利,现要求继承郑乙的全部份额,实际上侵害户中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区分,显属错误。3、通过一审庭审,已经查明郑益贵夫妻的养老送终均是按照农村习俗,由上诉人独自负责的,而被上诉人仅仅作为出嫁女儿偶尔回来看望父母。但是,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并能等同偶尔的看望或探视。尤其是在农村,上世纪90年代前的年老村民没有任何某某保障,所有的生活、养老、医疗、送终都是由儿子即上诉人一个人负责的。所以被继承人的主要赡养义务是由上诉人所尽,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区别。否则,与情理与民俗不符,也不能体现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4、一审判决主文中对坐落于丽水莲都区水阁街道岑山村27号房屋的表述直接使用该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但是本案确定继承的郑乙土改时所分得房屋实际上仅为两间房屋,不包括现在岑山村27号土地证范围内的院落、围墙等。院落和围墙是在上诉人管理使用中逐渐形成,并不是继承遗产范围。故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不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对于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方某持一审观点,再此不再赘述,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上诉人以调换方式取得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从一审证据可以明确证实调换方式取得房屋,是以菜园等空地调换取得,调换房屋与被继承人原有房屋界至是清楚的。被继承人遗产是明确的,只有一分地上的两间房屋。涉案房屋原始墙或四至是明确的,并没有发生面积变化,房屋升建是事实,对方当事人主张要分的房产事实上早已不存在,现在房产是上诉人之后建造的房产。


上诉人郑甲答辩称:许甲上诉中提到讼争房屋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进行多次修缮和重建,讼争房屋由郑乙遗产土改房屋及重建部分房屋组成,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许甲早在1968年就搬离讼争祖产老屋,不存在管理和修缮问题,许甲认为对房屋进行修缮不是事实,从现有房屋现状和地基基础、四至可以表明房屋本身并没有进行重大扩建,只是在本案讼争后许甲才恶意对房屋进行改建,一部分改成开店,也是属于违章行为。至于许甲在1992年登记的房屋汇总是否包含不属于郑乙遗产范围,我们已经在上诉状中说清楚。许甲认为在郑乙生前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不符合事实,对方在一审提供的分拍书是自己书写的,错误将所谓的老屋进行日后处理,这份分拍书既不是郑乙对遗产处分,更不是对讼争房屋处分,且分拍书上有添加内容,一审没有采信是正确的。对于农村宅基地问题,本案涉及的是房产继承,以继承取得相应财产,不受此问题限制,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影响本案财产处分。许甲错误地理解法律上的赡养,认为郑甲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赡养方式是多种形式的,郑甲在郑乙生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郑甲存在不履行探望、探视行为。一审期间,许甲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关于讼争房屋范围,1992年房屋产权丙本身存在错误,讼争房屋所有权之所以被错误登记到许甲一人名下,是许甲瞒着郑甲等人自己登记的,当时房屋、土地登记和管理不是很规范,才导致这样的错误,法院应当根据事实予以纠正。综上,请求驳回许甲上诉,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郑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律师调查笔录,待证涉案房产部分面积为被上诉人用父母资产置换张乙兄弟资产而取得,沈金法母亲和妹妹至今健在;二、沈某某家人支援宁某的情况,待证陈兰英和毛某某是沈某某家人,不存在许甲继承的事实;三、土地登记资料,待证许甲在1968年就开始与父母分开居住,其居住在新建的房屋;四、赡养父母的报告,待证郑甲赡养父母的情况。上诉人许甲质证认为: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张有青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也不符,是他自己认知和推测;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许甲另外有房屋的事实与讼争房屋属于郑乙的事实不矛盾;证据四是郑甲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郑甲对父母进行赡养的事实。上诉人许甲向本院提交盖有岑山村村民委员章及部分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待证土地证记载的讼争房屋由三部分组成,即许甲从郑乙处取得的房产、许甲从沈某某处调换取得的房产及许甲在管理使用中取得的地块。上诉人郑甲质证认为,村委会不是自然人,不可能知道本案所涉的事实,签字村民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甲提交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四属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上诉人许甲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甲认为涉案岑山村27号房产由被继承人郑益贵在土改时分得的房屋及上诉人许甲用菜园空基及牛栏等与案外人调换所取得的房屋构成,而上诉人许甲用于调换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郑乙,故调换所取得的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郑乙的遗产,但上诉人郑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许甲用于调换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郑乙,故对上诉人郑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甲认为被继承人郑乙在生前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且上诉人郑甲未尽赡养义务,故上诉人郑甲不应分得被继承人郑乙的遗产,依据在案证据,上诉人许甲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甲虽对涉案房屋有过修缮行为,但涉案房屋的结构、格局等均未发生变化,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现状进行比例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甲和上诉人许甲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郑甲负担2610元,由上诉人许甲负担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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