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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是通过原告的妹妹陈丙而相识的,陈丙需要用钱叫被告陈甲向某某陈乙借钱,由被告陈甲向原告陈乙出具借条将借来的钱再由陈丙出具借条给被告陈甲,钱被陈丙拿去使用。被告陈甲向原告陈乙出具的2011年12月10日的60000元、2012年3月30日的30000元借条均是以前借款到期后在归还了利息之后转写而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利息为7200元;6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利息为4320元,共计利息为115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时陈丙又向被告借款出具借条给被告,上述行为都是当事人自己的自愿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收到过借款,是原告的妹妹陈丙直接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乙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520元,本息共计101520元;并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本金9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陈甲负担。此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


一审宣判后,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丙需要用钱叫被告陈甲向某某陈乙借钱,由被告陈甲向原告陈乙出具借条将借来的钱再由陈丙出具借条给被告陈甲,钱被陈丙拿去使用。”对此,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在200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的妹妹陈丙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陈丙以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借条不好意思,要求上诉人出面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再由陈丙出具借条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同意,这样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同一日,陈丙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同样内容的借条一份。但对这笔借款的钱,上诉人并没有过手,更没有看到过,是被上诉人直接交给陈丙,是现金交付还是银行转帐,上诉人也不知情。在2010年12月份,陈丙以同样的方式,直接从被上诉人处借去人民币60000元,由陈丙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再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来这二笔借款共计90000元的利息都是陈丙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向缙云县公安局调取的陈丙在2013年3月22日和5月27日所作的笔录能够得到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被告陈甲向原告陈乙出具借条将借来的钱再由陈丙出具借条给被告陈甲,钱被陈丙拿去使用。”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上诉人,而是直接交给其妹妹陈丙,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至今都未生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印发的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上诉人前面已经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上诉人,而且陈丙也不是上诉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生效。既然借款合同没有生效,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因没有拿到借款,就不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也是错误。所以说,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同时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及其他有关规某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甲通过陈乙的妹妹陈丙认识陈乙,当陈甲向陈乙借钱时,陈乙分两次借钱给陈甲。每次借款到期后,陈甲支付了利息,续写了借条。本案中,陈甲最后续写给陈乙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本金6万元,月息2%;另一张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本金3万元,月息2%。债务具有相对性,陈甲出具给陈乙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陈甲借到钱后是自己使用还是借给他人使用,均不影响陈乙与陈甲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现陈乙家中急需用钱,向陈甲催讨,要求陈甲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二、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甲上诉的核心理由就是陈乙的钱是借给陈丙的,其本人只是个二传手,实际债务人应该是陈丙,陈乙无权向陈甲索要债务。上诉人这一理由不成立。1、陈乙不会再借钱给陈丙。陈乙和陈丙之间本身存在借款关系,陈乙原本已借给陈丙10余万元,若是陈丙再向陈乙借钱,基于借款资金安全考虑,陈乙已明确不会再借钱给陈丙。况且,陈乙对陈丙需要用钱叫陈甲向其本人借钱,由陈甲出具借条给陈乙,再由陈丙向陈甲出具借条一事,陈乙并不知情,陈甲借钱时也没有向陈忠某某过是帮陈丙借钱。陈乙是在一审时陈甲拿出陈丙向其出具的借条才得知,陈乙是基于陈甲的需求,知道陈甲与他人合伙办厂,有经济实力,才将钱借给陈甲。2、陈甲多次自愿亲笔续写借条,以书面形式确认存在借款事实,充分反映了陈甲的真实意思。不管是陈丙先出借条给陈甲,还是陈甲向陈乙借到钱后交给陈丙,陈丙再写借条给陈甲,都不能改变借款关系的相对性。即陈乙和陈甲之间、陈甲和陈丙直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属性。从借款到期后,陈甲几次续写借条给陈乙这一事实看,陈甲作为一个法律上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是一次次确认陈甲和陈乙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并清楚要还本付息的法律后果。3、假设上诉人主张本案债的一方即债权人是陈乙,另一方债务人是陈丙成立,则本案债务的追索会陷入困境。一是陈乙凭什么证据向陈丙索要?二是陈甲凭陈丙的借条可以向陈丙索要。这样对陈乙和陈丙都不公平,无法维护陈乙的合法权益。陈乙和陈甲作为借贷关系的特定当事人,陈乙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应由陈甲本人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陈甲主张本案两份借条所涉款项系案外人“陈丙”以其名义向被上诉人陈乙所借,但上诉人陈甲对其出具给被上诉人陈乙的案涉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认定上诉人陈甲系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也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关于案涉借贷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即便如上诉人陈甲所述其并未经手也未使用该款项,所有款项均由被上诉人陈乙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陈丙”,但从上诉人陈甲数次自愿向被上诉人陈乙转写借条以及上诉人陈甲接受案外人“陈丙”出具的与上诉人陈甲出具给被上诉人陈乙借款金额相同的两份借条等一系列行为判断,可认定上诉人陈甲认可由案外人“陈丙”接收本案所涉借贷款项且案外人“陈丙”也已实际收取该款项。同时,公安机关对案外人“陈丙”的讯问笔录,也进一步证实了案外人“陈丙”已实际收取、使用了案涉借贷款项。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陈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陈甲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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