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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3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被告曹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方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3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被告曹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方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方某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6日,被告方某向其借款194,800元,用于归还被告方某所欠他人之债务,被告方某指定其将借款汇入他人之账户农行青岛市南京路分行,被告同时承诺于2012年3月1日之前归还全额本金。其于同日将借款194,8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同时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方某辩称,其与原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双方之间有生意上的合作往来。由于其在生意上被朋友欺骗,向原告借钱用于支付船期滞期费,故同意偿还本金。
  被告曹某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但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利息。被告方某借钱的事,其事后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某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6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194,800元,同时,被告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是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方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应当归还钱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194,800元的事实,两被告亦表示同意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4,8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人民币19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98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494元由被告方某、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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