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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03号 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03号
 

    
  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入职被告处在浙江宁海工地担任管理工作。2011年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2013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付款凭证确认拖欠原告工资205000元及报销款13674元,但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5日工资205000元及报销款13674元。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建筑工程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期间于2011年3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7000元,另有电话、车费等补贴1000元。2013年1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填写三张付款凭证,确认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100000元,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5日工资105000元,欠原告外出汽油补贴11072元。另有原告的过路费、油费855元、住宿费、车费1347元及加工费400元被告未予报销。2013年4月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5日工资205000元及报销款13674元。次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仲裁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付款凭证、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报销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应及时结清原告工资,支付报销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报销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5日工资人民币20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报销款人民币1367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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