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甲,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甲,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乙,男,2000年9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甲,系彭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丙,女,2006年10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甲,系彭丙之父。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章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x,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xx汽车运输贸易(集团)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甲、新余市xx汽车运输贸易(集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湖安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xx财保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上诉人xx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叶xx、xx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林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5时5分,林xx驾驶xx汽运公司所有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xx财保支公司承保,并承保不计免赔险),途经安康线1KM+118M安吉县递铺镇xx村地段,与李甲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侧翻,造成两车损坏,李甲驾驶的浙D*****号车内人员娄乙、娄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甲(驾驶超载中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是事故原因之一)、林xx(驾驶小型轿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原因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娄乙、娄丙无事故责任。死者娄乙、娄丙系姐弟,原告娄甲、王xx系娄乙的父母,彭甲系娄乙之夫,彭乙、彭丙系死者娄乙与彭甲的子女。另,娄乙、娄丙亲属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12032元。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合理损失额为死亡赔偿金31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6016元+丧葬费178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6元=525888元。即死亡赔偿金312880元(死者娄丙原籍山东农村,生前在上海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及在上海嘉定区临时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嘉定区,应参照上海居民标准计赔,但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未举证证明娄丙生前居住在上海嘉定区城镇区划内,故反向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农村,其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上海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4元计算20年,死者娄乙的死亡赔偿金参照该数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按该院司法实践酌定)。交通费6016元(按12032元的一半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6元:娄甲系退休职工,应享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不属于娄乙生前被扶养人,对照山东(5901元/年)、浙江(9644元/年)两地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适用浙江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此计算王xx的生活费9644元/年×20年/2=96440元;彭乙的生活费9644元×7年/2=23754元;彭丙的生活费9644元×13年/2=62686元。结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王xx、彭乙、彭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前13年按9644元/年计算为125372元,后7年按9644元/年×7年/2=33754元,合计159126元。事故后,李甲已预付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赔款5万元,林xx所述已付交警队事故押金22000元,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尚未领取。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由此,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的合理损失525888元,应由xx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11万元(包括丧葬费17866元、交通费6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18元),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8元、死亡赔偿金312880元合计415888元,应由李甲一方,xx汽运公司、林xx一方各赔偿50%即207944元。xx汽运公司、林xx所应赔偿207944元,先由xx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项下赔偿15万元,剩余57944元再由xx汽运公司、林xx赔付。李甲所应赔偿207944元,扣除其已付的5万元,尚应赔付157944元。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要求xx汽运公司、林xx负连带责任,该院予以照准。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其余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11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1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新余市xx汽车运输贸易(集团)xx有限公司、林xx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57944元,新余市xx汽车运输贸易(集团)xx有限公司、林xx对该款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李甲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157944元;四、驳回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负担5180元,李甲负担1020元,新余市xx汽车运输贸易(集团)xx有限公司、林xx负担385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650元。 宣判后,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和xx财保支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财保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赣K*****货车向xx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娄乙、娄丙两人死亡这一事实,理应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平均付给两位死者家属,即娄乙家属只可获得55000元。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xx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11万元的判决,依法改判xx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负担。 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答辩称对xx财保支公司没有异议。 李甲答辩称对xx财保支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林xx答辩称与李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xx汽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仅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死者娄乙系山东城镇户口,应当以浙江省湖州市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故一审法院将娄乙的赔偿标准参照娄丙显属错误。2.娄丙一案的相关材料已经证明娄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上海城镇,一审法院以反向认定的形式认定死者娄丙居住在上海农村无法律依据,并根据此认定将娄丙和娄乙的相关赔偿标准以浙江省湖州市农村标准计算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12965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xx财保支公司答辩称,娄乙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中,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向本院提交了娄乙的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娄乙属非农业家庭户,系城镇居民。 xx财保支公司质证认为,娄乙是否为城镇居民由法院依法认定。李甲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该份常驻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有异议,非农业家庭户口本上只有派出所户籍印章,但是在变更登记栏没有相应的备注,不符合规定。林xx质证同意李甲的质证意见,该户口本显示娄乙的住址为山东省xx县xx镇xx行政村xx村xx号,发放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对于其他没有作任何显示,加盖的公章是城关派出所的,不符合规定。xx汽运公司质证同意李甲、林xx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盖有户口登记机关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并印有承办人李乙的签章和签发日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别一栏中“家庭户”之前的“非农业”三字虽为手写,但在添加之处已加盖了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故可以证明娄乙为城镇居民。 xx财保支公司、李甲、xx汽运公司、林xx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浙湖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本院查明被害人娄丙自2010年10月28日到上海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19日至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新村,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江苏省昆山市xx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因江苏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故在该案中本院认定娄丙的死亡赔偿金为30971×20年=6194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xx财保支公司的交强险判赔上是否存在不当;二、原审法院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娄乙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娄丙和娄乙的死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当平均赔偿给二死者家属。xx财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xx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5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发生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处理。娄乙和娄丙为姐弟,两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本院(2013)浙湖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对娄丙的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娄乙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971×20年=619420元。因此,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娄乙为城镇居民,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综上,本院二审审核认定,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一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17866元;2.交通费60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前13年按照20437元/年计算为265681元,后7年按20437×7年/2=71529.50元,合计337210.50元;5.死亡赔偿金为619420元。上述五项费用总计为1010512.50元。其中1-4项,由xx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部分955512.50元,应由李甲一方、xx汽运公司和林xx一方各赔偿50%即477756元。xx汽运公司、林xx一方所应赔偿的477756元,先由xx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项下赔偿15万元,剩余327756元再由xx汽运公司、林xx赔付。李甲所应赔偿的4777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赔付427756元。娄甲一方请求xx汽运公司、林xx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xx财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55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150000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新余市xx汽车运输贸易(集团)xx有限公司、林xx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327756元,新余市xx汽车运输贸易(集团)xx有限公司、林xx对327756元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李甲赔偿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427756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五、驳回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5元,由娄甲一方负担1576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332元,由李甲负担3330元,xx汽运公司、林xx负担1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9元,由娄甲、王xx、彭甲、彭乙、彭丙负担3152元,由李甲负担6659元,由新余市xx汽车运输贸易(集团)xx有限公司、林xx负担6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国 祥 代理审判员 赵 哨 兵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 雪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