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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77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77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关系还可以,2010年年底被告有外遇后关系开始不好,现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于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子沈某某,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9月17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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