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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上诉人就厂牌型号为SCC4000的工程机械设备向被上诉人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1,68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被上诉人经审核后同意承保,签发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与本保险有关的任何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等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特别约定清单中对保险标的物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变更备案及免责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所承租并投保的SCC4000履带吊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接报后于次日委托案外人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进行公估。6月14日,恒量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对上诉人现场人员荣远波、汤晓东作了询问笔录。两人陈述,事故当天早上五点四十分左右,为了避开施工时间人员多的情况,所以两人和另外同事在现场进行拆除准备工作,其中荣远波操作起重机,当将主臂向前倾斜并将副臂降至地面约1-2米时,突然听到一声异响,随后臂架及驾驶室开始抖动,主臂突然快速向下倒落,驾驶员立即跳车向右前方的空地撤离,然后整个臂架向地面摔落下去,超起配重向右前方甩出。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递交了一份盖公章的书面材料,内容与上述陈述基本一致。7月10日,上诉人提供了第二份情况说明及原因更改说明,称涉案吊车系拆除退场过程中臂杆处于静止状态下拉管发生断裂所造成的事故,变更原因系由于该公司报案驾驶员怕公司处罚,对事故经过部分情节做了不实描述,现提交一份事故经过,且表示对该文件负法律责任。上诉人根据两份不同的事故经过先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事故原因分析。
2012年8月30日,为进一步确定事故原因,恒量公司将断裂的拉管送交上海材料研究所做失效分析。同年11月28日,恒量公司出具初步报告。报告记载研究所已对拉管断裂的部分进行了检测分析,要求提供断裂拉管的另一端,以便对拉管未断裂处进行材料分析,并同断裂的拉管进行对比。2013年3月7日,上海失效分析与安全评估中心、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400吨履带式起重机超起桅杆拉杆断裂失效分析报告,试验结果为焊接后未进行合适的热处理。2013年3月11日,恒量公司根据失效分析报告出具最终报告,报告指出事故原因系拉杆制造时未进行合适的热处理,使用过程中其内部的微小裂纹不断扩展,当达到临界尺寸时完全断裂,即本次事故系拉杆制造缺陷及使用过程中的渐变原因所致,且本次事故并非碰撞倾覆,故认定保单责任不成立,遂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三)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五)碰撞、倾覆。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二)保险标的的使用中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自然损耗、氧化、腐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三)丧失市场、停产、停业及被保险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等。释义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九)对倾覆的定义为保险标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身翻倒,使其失去正常工作状态,不经施救不能正常工作的事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具备商事交易相应的知识、信息、经验、技术和能力,应遵循市场交易的规则,对其行为后果有明确的预见。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称在不清楚保险条款的前提下而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空白保险单上盖章的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系保险单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了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和责任免除的范围,根据失效分析报告和公估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不属于碰撞、倾覆等,而是拉杆制造时未进行合适的热处理,使用过程中其内部的微小裂纹不断扩展,当达到临界尺寸时完全断裂,即本次事故系拉杆制造缺陷及使用过程中的渐变原因所致,根据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无需赔偿此损失及费用。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维修费用及运输费用及第三方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有所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依据的系国家标准,原审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纳相关证言亦有所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失效分析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该报告结论错误,相关鉴定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庭后,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答辩称,有关失效分析报告上诉人亦曾参与鉴定过程,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亦未要求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关于失效分析报告结论的意见一份。
被上诉人对上述意见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对其结论持有异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意见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造成本案系争事故的原因为保险标的车辆拉杆因外力原因断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倾覆。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对因约定事项导致的被保险标的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相关损失是否由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所导致,是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保险标的物系由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事项致损,鉴于系争保险合同对倾覆已作了相关定义,故本案保险标的物是否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身翻倒”,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
现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出险情况说明均未提到保险标的物受损系由自然灾害所致,有关公估人员现场勘验时亦未发现有自然灾害发生的痕迹,故可排除该种致损可能性;上诉人确认的第二份出险说明称保险标的物系在静止状态下受损,据此亦可排除人为操作失误导致意外事故的致损可能性;鉴于系争保险合同已经将保险标的物因其自身缺陷致损列为除外责任,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只能是保险标的物因外力引起的意外事故致损。鉴于保险标的物实际由上诉人保管和使用,保险标的物如系由外力引起的意外事故致损,相应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但现上诉人在其出具的两份出险情况中均未说明保险标的物在受损过程中曾遭受外力作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对本案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公司所作鉴定所提异议,及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其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相关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以专业鉴定机构对受损部件所作鉴定为基础,公估公司为得出准确的公估结论,在其公估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技术问题予以鉴定并无不可,鉴于相关鉴定物应系由上诉人提供,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对该此鉴定亦并无异议,且如前所述,现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公估报告的结论确有错误,故上诉人对相关公估报告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确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鉴于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确未履行该项义务,故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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