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李某系母女关系。2003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李某担任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业务员。2004年起,李某为A公司及案外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办理团体保险业务。两公司委托工作人员李吟负责与李某接洽相关业务。 2009年2月12日,李某提出辞职,于同年3月至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李某已将上述情况告知李吟。 此后,李吟、胡玉梅(东方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召开会议,共同签署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一份,双方约定:1、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东方公司持有的“太平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1,670,040元(保单合同号000007082750088)、1,004,970元(保单合同号000017164611088)和644,113元(保单合同号000021014217088)办理退保,并对退保资金进行增值服务,等额置换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以新保单的形式保证资金的安全,满一年后退保,退保金以现金形式返还。2、保险金的年收益=保单的保险费金额×(1-3%管理费率)×15%;年收益在保单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以现金形式分期、等额支付;每月收益额=保险金的年收益总额÷12。3、本项增值服务期限为一年,起始时间为新保单生效日。中途保证资金的完整,不得退出。4、上述第一、二条所列事项的办理手续均由李某负责,东方公司配合其操作。5、一年后如双方仍有意继续合作,则不退保,收益率再议……。 李某另签署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的《承诺书》一份,确认:李某为东方公司的客服专员,为该公司持有的“太平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1,670,040元(保单合同号000007082750088)、1,004,970元(保单合同号000017164611088)和644,113元(保单合同号000021014217088)进行增值服务。对资金及资金运作的安全做郑重承诺:1、将上述保单退保,把退出的资金等额置换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以新保单形式进行理财增值服务,用保单确保资金的安全。满一年后退保,退保金以现金形式返还。2、保险金的年收益总额=保单的保险费金额×(1-3%管理费率)×15%;年收益在保单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以现金形式分期、等额支付;每月收益额=保险金的年收益总额÷12。3、本项增值服务期限为一年,起始时间为新保单生效日。承诺人保证保期内资金的安全、完整。4、上述第一、二条所列事项的办理手续均由承诺人负责。5、一年后如双方仍有意继续合作,则不退保,收益率再议……。 2009年3月26日,李某至太平保险公司为A公司办理退保手续,退保金额共计710,616.91元。2009年3月31日,太平保险公司开具收款人为A公司、金额为710,616.91元、用途为退费的支票,A公司以背书形式将上述钱款解入李某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立的个人帐户。李某在该支票复印件上写明“今收到以上支票,其中印总金额为644,616.91元整,其余缴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三年期)。李某,2009.4.1”。 同年4月8日,李某以本票形式将其帐户内的退保资金690,000元转入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广场支行开立的个人帐户,又于同年4月9日将该帐户内的690,000元转至张某某在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威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世纪证券公司)开立的帐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李吟及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印捷欧曾分别签署《红利月报表》,确认收到李某交付的2009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共6期的红利。根据《红利月报表》显示:印总家本金金额644,616.91元、每期红利金额7,574.25元、7,574.20元不等……。红利现金形式给付。审理中,A公司确认,该报表中的“印总家”即代表A公司。 2010年6月28日,A公司及东方公司、印保兴、印捷欧、李吟、许建峰、周某某等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报案人称,2009年3月,李某建议公司将原购买的保险退保,另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以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率。报案人采纳李某建议,但李某办理退保手续、获得3,000,000余元的退保资金后,未向报案人提供另行购买保险的凭证、保单,亦未依据其承诺交付投资收益,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李吟另向公安机关提交打印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的退保批单一份,其中载明:经A公司申请,同意将号码为000021014217088的保单进行退保处理。退保金额706,383.84元,实退红利4,233.07元,退费金额合计710,616.91元。其中66,000元抵缴A公司终身重大疾病(分红)保险保费。经司法鉴定,该批单系伪造。 2010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向李某进行了讯问,李某供述:其没有诈骗,从来没有想过占有这笔钱,一直想归还的。2009年1月,其听朋友说收购“大小非”解禁股票,等这些股票上市流通后可以赚取差价,但至少需要3,000,000元资金。当时其没有这么多资金,就将东方公司退保的钱款用于投资股票,这些钱还在其与张某某的股票帐户内。 2010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向李某进行了讯问,李某供述:2009年1月,其听取证券分析师的介绍,投资“大小非”解禁股票将有较大收益。同年2月,其将上述情况告知东方公司的印总,印总要其找公司财务总监李吟商量。2009年3月10日,其与李吟、胡玉梅一同在公司商谈此事,李吟要求其将投资资金变现到个人名下,胡玉梅认为这种做法不好。几天后,李吟通知其去公司,称印总告知财务让其去做“大小非”解禁股票,并将事先写好的《会议纪要》、《承诺书》交给其签字。上述《会议纪要》、《承诺书》的内容与会议的内容是无关的,所谓退保资金去做“鸿丰两全”险种是假的,印总和李吟都同意将退保资金委托其去做“大小非”解禁股票理财。就此没有任何书面文件,都是口头约定,约定退保资金委托其理财一年,保证年收益率15%,支付利息是按月现金支付,一年后投资款按现金返还。 2010年9月6日,公安机关向李某进行了讯问,李某供述:其在与东方公司的印总和李吟谈退保资金投资意向时谈起过投资“大小非”解禁股票。东方公司只要求其为退保资金提供增值服务,保证有15%的年收益,对增值服务的具体投资项目并没有另行约定。此后,其将A公司与东方公司的退保资金转到张某某和自己的证券帐户用于投资股票,并支付了红利。投资本金中有A公司2009年3月的退保资金644,616.91元,在《红利月报表》中,“印总家”项下的本金金额就是这笔资金。 2010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向李某进行了讯问,李某供述:其将A公司退保资金直接转入张某某在世纪证券公司的股票帐户,该帐户由其控制。就公安机关提出的将保险资金投入股市炒股是受谁的委托、为何将资金投入张某某世纪证券股票帐户的问题,李某不予回答。 2010年6月28日、7月14日、8月9日、10月27日,公安机关向李吟进行了调查,李吟陈述:其原是A公司及东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09年1月,李某提出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鸿丰两全保全(分红型)”险种,可获得15%的年收益,希望公司将以前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三笔“太平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退保,转投“国寿鸿丰两全保全(分红型)”。经向董事长印保兴汇报,决定做此业务,并指定由其办理,并要求其与胡玉梅将李某承诺的内容做成《会议纪要》。在中国人寿投保后20天左右,李某来到公司,称前述险种的收益率可能达不到15%,又称她已经看好另一个险种,可以有15%的收益,她仍以每年15%的收益支付利息,但前述险种退保可能要有6%的经济损失。李吟计算后同意李某将上述险种退保,置换其他险种,但不知道具体置换了什么险种,也从未委托李某炒股。 2010年8月2日、2011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向胡玉梅进行了调查,胡玉梅陈述:其系东方公司财务主管,曾听财务部工作人员说公司的保险都是通过李某投保。2009年3月初,其与李吟在公司听取李某介绍保险的情况。李某称“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年收益率可达15%,每月以现金形式分期、等额返还。李某建议公司将原有保险退保,将退保资金投保上述险种以获得较高的收益。其曾经表示保险没有这么高的收益,风险太大。过了几天,李吟拿来《会议纪要》,李某与李吟已经在上面签字,其也签了字。《会议纪要》的内容与三人会谈内容是一致的,其从未听公司或李吟说过将保险资金套现让李某做股票投资。 2010年8月2日,公安机关向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陈述:2009年,其与丈夫在上海住了半年多时间,当时李某提出帮其开户炒股票,其就交付李某30,000元,由李某帮其开了股票帐户。开户后一直由李某帮其操作,其自己没有保管过,不知道在哪家证券公司办理的指定交易,也没有再给过李某钱。其对李某投资证券的情况不了解。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李某涉嫌诈骗的情况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关于李某涉嫌诈骗的情况》,鉴定意见为:……2009年4月至7月,李某及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帐户收到退保费3,257,272.58元,其中,转入其母亲张某某证券帐户3,210,000元;提现或消费183,349元。 2011年6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为:1、难以认定李某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唯一性,存在李某辩称的其受被害单位委托,将退保费用套现后用于炒股的可能性;2、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股市出现滑坡时,李某曾多次通过发电子邮件、移动电话短信和面谈等方式,与被害单位相关人员李吟、周某某、印捷欧等人商量归还本金、补偿相关收益等事宜……。 2011年11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购买保险的事实,骗取他人6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李某合同诈骗3,000,000余元证据不足,存在东方公司委托李某炒股的可能性。据此,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李某退缴的赃款66,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李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此,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返还A公司644,616.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A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李某是否需要承担向A公司归还退保资金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李吟代表A公司及东方公司与李某接洽相关业务。根据A公司与李某签署的《会议纪要》及李某签署的《承诺书》,可以认定A公司委托李某以退保资金购买“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从中获取收益,双方之间就此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李某曾经供述东方公司将退保资金交付其用于炒股,但其也曾经供述因投资“大小非”解禁股票缺乏资金,将退保资金3,000,000余元投资于股票;又曾经供述东方公司只要求其为退保资金提供增值服务,保证有15%的年收益,对增值服务的具体投资项目并没有另行约定;还曾经供述其将A公司退保资金直接转入张某某股票帐户。由此可见,李某的上述供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之处。同时,除了向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外,李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曾做出委托其进行证券投资的意思表示或双方曾就此形成合意,而其所作供述与《会议纪要》、《承诺书》的书面约定亦不符。据此,李某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A公司与李某通过签署《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委托事务进行了明确,故李某应根据双方约定,以退保资金为A公司购买“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但李某在取得退保资金后将其用于证券交易,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委托事务的约定。虽然李某辩称A公司对此是知晓的且并无异议,但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A公司与李某就退保资金进行证券投资一事曾协商一致或对此是明知的、认可的,亦未能证明李某曾在事后将证券投资事宜报告A公司。此外,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当股市出现滑坡时,李某曾多次通过发email、移动电话短信和面谈等方式,与被害单位相关人员李吟、周某某、印捷欧等人商量归还本金、补偿相关收益等事宜。此外,李某也曾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没有诈骗,从来没有想过占有这笔钱,一直想归还的。上述供述及辩护意见均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佐证了A公司关于李某曾承诺返还退保资金的陈述。 三、理财活动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A公司与李某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保险金的年收益率为15%,每月以现金形式分期、等额支付,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其实质是将委托代理事项中可能发生的损失或无法实现的收益转由代理人承担,通过保证固定收益的方式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该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对于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会议纪要》,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条款整体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李某应向A公司返还退保资金,并从中先予扣除A公司已经收取的红利45,445.30元。鉴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李某骗取他人66,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将李某退缴的赃款66,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而A公司在要求李某返还的退保资金中也已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故其要求李某返还其余退保资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会议纪要》无效;二、李某应返还A公司599,171.6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26.40元、保全费2,128.80元(A公司均已预缴),由李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李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并未查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明显偏袒对方,对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方对于同一笔钱款,既状告刑事诈骗,又状告民事理财,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擅自将已经履行完毕的《会议纪要》认定为无效,显属不当。上诉人李某认为其与A公司并未签署过《会议纪要》和《承诺书》,其与A公司无关。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方在刑事本案过程中始终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委托炒股;刑事本案与民事诉讼是可以并存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张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刑事案件中的书面材料:东方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写给刑事二审法官的信、东方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写给刑事二审法院的审理意见、刑事二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东方公司2012年5月3日委托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方对涉案的300万元资金既认为是诈骗,在刑事只认定了6.6万元系诈骗款后,又以委托理财对上诉人李某提起民事诉讼不当。 被上诉人A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A公司对于上诉人李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刑事案件中只认定了6.6万元款项系诈骗,其余款项并没有认定,故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当。不同意两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 虽然上诉人李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从证据材料形成时间上看属于两上诉人于本案原审审理时可以提交而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但鉴于被上诉人A公司对上述两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在原审中已提交,二审中不再作为新的证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72号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过程中,东方公司在其于2012年1月18日写给刑事二审法官书信中,于2012年2月2日写给刑事二审法院的审理意见中,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刑事二审案件找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鸣跃进行事实调查时于2012年5月2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始终坚持认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将涉案的该公司300余万元资金违法侵占。 A公司系由东方公司投资设立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内部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均为同一套班子。案外人李吟同时在上述两家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2009年3月16日的《会议纪要》系由上诉人李某与案外人李吟、胡玉梅共同签署,该《会议纪要》虽未经被上诉人A公司及案外人东方公司加盖公章,但鉴于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本案中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财务负责人李吟的行为当认定为代表上述两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李某作为东方公司及A公司的保险代理客服人员,其以签署涉案《承诺书》及《会议纪要》,承诺并约定以原保单退保后的资金投资新保单进行年收益率可达15%的增值服务,上述意思表示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原审法院根据签约双方的约定内容,认定相关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违反金融制度而属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李某作为委托理财的代理人,理当将已取得的委托资金全部归还委托人,A公司作为委托人收取红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已收取的红利当冲抵本金。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某在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A公司存在或知晓委托炒股事实的情况下,违反承诺及与公司的约定,擅自将公司委托其进行增值服务的退保资金划转至的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本人的证券帐户中进行股票操作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在李某未能及时归还系争钱款时,被上诉人公司采取刑事报案的形式,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刑事案件仅认定了虚假批单的66,000元系诈骗,并作出相应判决,对李某占有涉案资金的其余部分未予认定为犯罪,即在刑事案件中对该笔剩余资金未作处理,A公司在扣除上述66,000元诈骗款项后,就余款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追讨公司自有资金,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A公司的诉求,未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李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6.40元,由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沈 晗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