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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原审原告)D 上诉人(原审原告)F 上诉人(原审原告)G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A、B、C、D、F、G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
(2013)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原审原告)D
上诉人(原审原告)F
上诉人(原审原告)G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A、B、C、D、F、G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以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H,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2日,甲公司因“惠南镇听潮新村申东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A户所有的坐落于惠南镇城北村XX组XX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10月30日,A与甲公司就拆迁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并进行了结算。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和结算单的记载,A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7.77平方米;货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938,417.15元;A户选择申东苑7号1XX室、3XX室、5XX室三套安置房屋,暂定面积合计330.33平方米,车库面积为49.64平方米,合计金额为902,338元;经结算,A户可领取补偿款36,079.15元;安置房实际面积以测绘管理部门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甲公司应在A户搬离原址后,即2007年11月5日前支付补偿款等费用。A户领取了补偿款。A等认为,甲公司违约占用安置补偿款,造成其利息损失,A支付的46,134元在售房合同中未约定,应当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甲公司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A等902,338元的利息损失266,302.50元(自2007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2、甲公司返还A等在售房合同外多收的购房款46,134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因甲公司向A户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面积为355.5平方米,车库面积为75.56平方米,分别增加了25.17平方米、25.92平方米,故A户向甲公司支付了增加面积部分的房款合计46,134元。甲公司支付A户过渡费至2013年3月,《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庭审中,双方对《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及A支付的46,134元系实际交付安置房、车库增加面积部分的房款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甲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A于2007年10月30日就拆迁事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补偿安置协议》和同日形成的结算单,双方约定了A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等内容,同时约定了A户选择的三套安置房屋的坐落、室号、暂测面积以及差价款等事项,双方对上述文件的效力均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补偿安置协议》系确定拆迁双方之间补偿安置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和结算单的内容看,补偿安置方式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双方系拆迁补偿安置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拆迁双方确定的补偿安置方式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非货币补偿。故A等要求判令甲公司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902,338元的利息损失266,302.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A要求甲公司返还购房款46,134元的诉请,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约定,A户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增加面积部分的房款,A亦已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履行,现要求返还缺乏依据,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B、C、D、F、G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等六人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同一个民事行为有两次约定,应当以后一个约定为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首付房款日期是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0日已扣留安置补偿款902,338元,故应支付上诉人存款利息。既然被上诉人在《商品房出售合同》中写入实际增加面积25.17平方米,就应同时写入增加面积部分的房款46,134元,不写就应免收增加面积的房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双方虽签署了《商品房出售合同》,但只是在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为办理过户手续之需。《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是价值标准房调换,不是货币化安置,且被上诉人实际按规定支付给上诉人过渡费。另双方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交房时以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已按《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及退还增加面积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和结算单的内容以及双方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关系,没有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付上诉人三套安置房屋,而不是将三套商品房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无需另行首付房款,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中记载的2013年2月26日首付房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称《商品房出售合同》只为办理安置房屋过户手续之需的答辩意见可以成立。上诉人主张购房款的利息损失266,302.5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约定的三套安置房屋是易地新建房屋,可能发生实际交房面积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不相一致,对此双方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安置房实际面积以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测绘管理部门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现实际交房面积超出《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面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增加面积部分的房款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增加面积部分的购房款46,134元,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B、C、D、F、G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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