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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33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 原告顾某,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 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33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
  原告顾某,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
  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顾某因其投入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顾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暂借1个月,最多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顾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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