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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74号 原告唐某,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李中镇。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被告谢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74号
  原告唐某,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李中镇。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被告谢某,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
  被告陶某某,女,199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
  原告唐某诉被告陶某、谢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谢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陶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3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余款5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谢某系被告陶某的前妻,被告陶某某系被告陶某的女儿,为了担保上述债权实现,三被告于当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300,000元,余款5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陶某、谢某、陶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弄X号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陶某辩称:借款属实,其目前没有偿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某、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陶某、谢某、陶某某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300,000元,余款500,000元在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同时,双方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弄X号X室,原告唐某为房地产抵押权人,被告谢某、陶某某为房地产权利人,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0元,余款5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谢某、陶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且双方至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行使抵押权。同时,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谢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被告陶某、谢某、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陶某、谢某、陶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唐某可以与被告谢某、陶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558弄9号1201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某、陶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谢某、陶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陶某、谢某、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仲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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