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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肖云镇。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原告刘某诉被告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肖云镇。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原告刘某诉被告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7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郁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朋友的聚会上相识,逐渐发展成为较为亲近的朋友。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被告拿到借款后,随即出具借条一份,让原告对被告产生了信任。此后一年左右,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二十五次共计141,400元,令原告感到不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8月出具借条2张,金额为90,000元,并承诺自2010年4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700元,尚欠79,30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郁某归还借款79,300元。
  被告郁某辩称: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是事实,被告借款后已经陆续归还28,000元,其中现金还款2,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至原告帐户的为26,000元,目前保存的存款凭条为21,000元,其余凭条已经遗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郁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三份。2008年10月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12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从2010年4月起,于每月最后一天归还借款2,000元,直至还清。此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郁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郁某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总金额100,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8,000元。经审核,被告提供的有存款凭证证明的还款金额为2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现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还款20,700元,高于被告有证据证明的还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79,300元。
  如果被告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被告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仲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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