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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
上诉人潘甲、刘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刘丁系其子,被上诉人刘丁、刘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1日登记离婚。因两被上诉人购房所需,2007年10月7日上诉人潘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上诉人刘丁账户3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007年11月10日上诉人潘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上诉人刘丁账户40万元。2008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刘丁、刘丙向两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刘丁、刘丙借父母刘乙、潘甲购房款共计70万元人民币整,特立此条,引以为据。(房屋升值,借款同时升值)”。欠条落款处由被上诉人刘丁、刘丙签字。
2011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刘丁、刘丙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位于普乐路某室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无其他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位于普乐路某室住房的房屋贷款全部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父母支付的人民币柒拾万元购房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父母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女方负责偿还。”
2012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刘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上诉人刘乙银行账户(尾号7117)25万元。
两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上诉人刘丙、刘丁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上诉人刘丙、刘丁支付上诉人利息500,000元(按照房屋升值比例计算)。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7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潘甲、刘乙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丙、刘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被上诉人亲笔所写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故上诉人就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交付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刘丙虽抗辩欠条系在胁迫情形下所签,但其并未为此提供证据,故其观点原审不予采纳。同时,因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7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上诉人虽约定该笔债务由被上诉人刘丁负责偿还,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笔借款两被上诉人仍需共同偿还。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中“房屋升值,借款同时升值”系对利息约定不明,且系自然人之间借款,故应视作无需支付利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刘丙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上诉人25万元,故应从借款中扣除。此外,因两被上诉人离婚时约定该笔70万元债务由被上诉人刘丁负担,故被上诉人刘丙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后,就其履行部分有权向被上诉人刘丁追偿。被上诉人刘丁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遂判决:一、刘丙、刘丁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潘甲、刘乙借款450,000元;刘丙在其实际履行范围内有权向刘丁追偿;二、驳回潘甲、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潘甲、刘乙负担5,300元,刘丙、刘丁各负担3,750元。
原审判决后,潘甲、刘乙不服,上诉称,约定的升值款即为利息,不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因借贷双方关系特殊,故约定房屋升值时才给付利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隐瞒离婚事实,以达到使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丙、刘丁支付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丙辩称,“房屋升值,借款同时升值”系对利息约定不明,且其2008年10月在欠条上签字的时候没有该内容,是事后添加的,欠条上是否有这句话都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欠条上加注的“房屋升值,借款同时升值”文字系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但依据该内容,尚无法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有明确约定,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升值比例计算借款利息,亦无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潘甲、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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