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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上诉人方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上诉人方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范某某自2006年7月起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出租给方某某使用,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范某某出租给方某某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宅某某号,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00平方米(柒间);租赁期为一年,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00元;在租赁期满或由于乙方责任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方某某应在十五日内以租赁现状的房屋无条件无偿返还给范某某;方某某返还房屋应当符合租赁物正常使用的状态。经范某某同意方某某出资搭建的房屋,须无条件地无偿归范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2012年12月,范某某告知方某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该合同到期后,方某某未搬离租赁房屋。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仍未成。范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方某某未支付过押金。
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方某某未经范某某同意在租赁房屋场地上搭建简易房两间。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方某某自报的建造价4,000元抵扣其应付的租金,即方某某无需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简易房的权利归范某某所有。
原审审理中,范某某要求法院判令:1、方某某搬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并返还该房屋;2、方某某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方某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已到期,但范某某曾承诺其可承租房屋至拆迁时止,故房屋内现有的很多物品无法搬出。对于范某某主张的使用费标准没有异议,其在租赁期间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还搭建了两间简易房,共计花费5万余元。如范某某不支付这5万余元,则其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原审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范某某和方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9日期满,且双方未再续约,故方某某应当迁出并返还租赁房屋。方某某称范某某曾承诺其可承租至拆迁为止,但方某某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方某某逾期迁出的,应当参照租金标准向范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方某某要求范某某给付装修及简易房搭建费用5万余元后再支付使用费。法院认为,其中装修因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按现状无偿返还,且双方租赁合同已经期满,故范某某无需补偿方某某装修费用。对于简易房的搭建费用,双方已约定以房租抵扣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合同中也约定搭建房屋无偿归范某某所有。因此,方某某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范某某要求方某某迁出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范某某;二、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范某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方某某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某某负担。
判决后,方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为案外人上海某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是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3月9日届满,双方又未协商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该合同已到期终止。合同终止后,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理应迁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仍占用系争房屋,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上诉人称系争房屋属案外人所有,其是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缺乏依据,也与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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