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余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余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某某物业公司为余某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余某是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88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20元。余某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某某某某物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某某某某物业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余某支付物业服务费4,956元并支付自2011年4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余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认为,某某某某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余某房屋所在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某某某某物业公司对余某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余某应向某某某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中虽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纠纷。以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做法不宜提倡,故对某某某某物业公司请求余某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956元;二、驳回上海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余某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某负担。
判决后,余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物业管理职责,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物业管理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上诉人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勰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