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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 上诉人曹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
上诉人曹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曹**和曹某某系姐弟关系。曹**和曹某某的父母去世后,留有系争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一套。2012年12月,曹**和曹某某等人为确权、继承该房屋诉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依法判决系争房屋归曹**所有,曹**应给付曹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25万元。2013年5月,曹**依据生效的判决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现曹**已向法院履行向曹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但曹某某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曹**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曹**要求法院判令曹某某立即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中迁出。曹某某则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产权人为曹**,现曹某某居住该房,损害了曹**的合法权益,曹某某理应迁让。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判决: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曹某某负担。
判决后,曹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留下的房子。在父亲去世后,上诉人为照顾母亲而入住系争房屋。现上诉人已离婚,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令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判决已支付了房屋折价款,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被上诉人作为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继续居住使用被上诉人所有的系争房屋,缺乏依据,其理应迁出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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