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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金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金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5日,金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由赵某为金某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七村12幢33号101室房屋“按(安)装水电”,约定:安装费为3,500元(人民币,下同)正(整),甲方(金某)提供材料,如果提供材料质量有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赵某)如果施工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后赵某于当年11月、12月间施工完毕,不久房屋卫生间水管发生了两次漏水,赵某也应金某要求进行了修理。2011年3月1日,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当时系金某丈夫)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金某委托,乙方:赵某,在听潮西七村12幢33号101室安装水电。由于房地产公司施工过程中把热水管安装成冷水管,造成接头处漏水,致使甲方及甲方东面邻居家中地板进水,地板损坏严重。根据各方认定,房地产公司由于施工质量问题,负有主要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没能及时发现问题,负有次要责任。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800元整作为所负次要责任的赔偿。甲方东面邻居家的损失及甲方其他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当月,赵某将1,800元支付给了金某。2011年3月29日,金某与赵某至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7月4日,金某起诉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同年9月20日金某申请撤诉。2011年9月26日,赵某起诉赵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同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同年11月30日,赵某诉来法院,请求解除与赵某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6日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7月16日,金某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来法院,后申请撤诉。2013年3月11日,金某以同样案由起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
2013年4月,金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赵某赔偿金某损失28,717元;2、赵某偿付打印费、复印费11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某与赵某因装修房屋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已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协商处理,且法院驳回解除该协议诉求的判决已经生效,故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书》中赵某“向甲方(即金某)支付人民币1,800元整作为所负次要责任的赔偿。甲方东面邻居家的损失及甲方其他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的内容,在赵某已经履行了将1,800元支付给金某的义务后,另行要求赵某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某诉称双方签约后又发生漏水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双方签约后发生漏水及赵某存在过错所造成的,故对金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判决后,金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协议后漏水产生的损失,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理其质量低劣的(装修)管道,但后者拒不修理,造成重大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金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按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协议书中双方对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装修责任、赔偿金额作了全面的约定,应该认为,已确定了被上诉人本案工程项下的因装修造成漏水的民事责任范围。生效判决已经驳回解除该协议之主张,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上诉人再行起诉漏水的损失,但未能证明本案主张其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及责任限额之外,相关主张缺乏基本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确难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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