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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6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李××。 被告仇××。 原告李××与被告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李××。

被告仇××。

原告李××与被告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被告一直打骂原告,脾气暴躁,心眼小,自私。2011年和2012年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己共同生活。如果离婚,周家嘴路的房屋不要求处理,待以后房屋动迁时与被告协商。

被告仇××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孩子由己抚养。自己现在每月收入2,600多元。上海市周家嘴路××号是自己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要求原告户籍迁出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仇×。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0月、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上海市周家嘴路××号晒台搭建是被告自1998年10月起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及女儿户籍均在该房屋内。

2013年7月16日,法院征求原、被告之女仇×对父母离婚后随原、被告生活的意见,仇×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女已年满12周岁,考虑孩子的意见,依法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孩子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事实难以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离婚后的户籍迁出问题,因户籍并非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仇××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自2013年9月始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8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咏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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