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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号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砖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号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砖窑工业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不明。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某滤清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署了编号为AFP-PO3928-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客户原样加工不同型号、规格、数量的滤清器,总交易额为人民币37,150元,产品质量以外商最终验收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但产品于2011年9月10日到达目的港后,经外商检验发现部分产品存在数量不足和质量问题,并将问题产品全部退回了原告仓库。原告经对比客户原样及被告加工的产品,发现在产品尺寸、材质、配件、标识、外观、做工等方面均与客户原样存在明显不符,外商异议属实。原告就此曾多次通过电话、邮件及律师函的方式与被告协商,被告也曾出具文件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有任何实际处理行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672元(包含短缺货物价款人民币22元、存在质量问题货物价款33,741元以及分摊因外商退货所产生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海运费等费用人民币7,90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某滤清器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被告东莞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传真方式书面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合同编号:AFP-PO3928-2,下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滤清器600个,总价合计人民币37,150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的“供方”处所载为“某滤清器(东莞)有限公司”,尾部签章确认处的公章内容无法识别。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约定,“二、质量技术标准:……按照客户原样生产。”、“八、质量检验及检验方法:需方验货或供方代需方验货(提供检验报告)货到国外目的港外商复检如有异议需在货到目的港三个月内提出。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按照实际数额赔偿。”、“九、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十、违约责任:如因货物品质不良或供方延迟交货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供货方负责,同时供货方同意在执行过程中,如供货方延迟交货或货品不良,而购方为维护信誉及供货方的利益将货物出运,并不视为放弃对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的抗辩。”2011年6月24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再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FP-PO4700ETC”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原告某公司提供滤清器14210个,总价322,770元人民币。该合同包含了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书面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内容在内的五项购销交易。该《购销合同》载明,“二、质量技术标准:按客户原样或客户图纸,如无客户原样和图纸的按供方企业标准生产”、“七、质量检验及检验方法:需方验货或供方代需方验货(提供检验报告)货到国外目的港外商复检如有异议需在货到目的港三个月内提出。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按照实际数额赔偿。”、“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出货后60日日内付款”、“九、违约责任:如因货物品质不良或供方延迟交货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供货方负责,同时供货方同意在执行过程中,如供货方延迟交货或货品不良,而购方为维护信誉及供货方的利益将货物出运,并不视为放弃对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的抗辩。”
  2011年3月16日、2011年8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货款人民币332,520元(含部分案外交易款项),依约履行了全部约定的付款义务。同年8月18日,被告某公司将《购销合同》中由原告采购的全部滤清器进行了包装托运,并以原告的名义报关出口,海运至英国客户Agricultural&IndustrialPartsCo.Ltd(以下简称某公司)处。
  2011年9月27日,原告某公司方面联系人林某通过电子邮件发函至被告某公司联系人马某,转述了英国客户某公司在收货后检验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项下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及数量短缺的情况,某公司为此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其中存在质量瑕疵的滤清器484件,短缺滤清器数量1件)。嗣后,原告某公司分别又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7月16日以“问题货品详列清单”、“实物照片比对”等方式将前述货物短缺及质量瑕疵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被告某公司联系人马某处。
  2012年2月29日,某公司将其认为存在质量瑕疵的滤清器通过托运退回至原告某公司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项下退回货物共因此产生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海运费等费用人民币7,909元。
  2012年3月11日、2012年8月22日,原告某公司分别委托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除上述内容外,在2012年3月11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寄发的《律师函》中,原告某公司明确作出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相关递送凭证显示,上述两封《律师函》均已签收。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某公司将一批滤清器样品通过某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入海关寄送至原告处,其销售单上注明“声明的价值仅供海关使用,这些零件没有商业价值”。2011年5月19日,原告为履行合同之需要将上述滤清器样品托运至被告处。至案件审结前,某公司退回的全部质量不合格产品及最初由某公司发送的滤清器样品均存留于原告某公司库房。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合同编号:AFP-PO3928-2)、《购销合同》、汇款凭证、拖车费用发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退货实物照片、律师函、《某公司销售单》、《某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浦东快件中心到货预报通知》、《上海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上某(上通)货物运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1243号、11244号、11245号公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传真方式书面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合同编号:AFP-PO3928-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并以兹信守。原告某公司现已依约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佐证,被告某公司在履约中确存在货物短缺及货品瑕疵之情况。鉴于其拒绝出庭应诉,故上述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据现有证据可推定涉案合同“供方”处载明的“某滤清器(东莞)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被告某公司。
  原告述称“某滤清器(东莞)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被告某公司,之所以涉案合同的“供方”处载明“某滤清器(东莞)有限公司”,系被告以“涉外业务”为由要求所致,原告始终与被告某公司的联系人马某联络接洽。“某滤清器(东莞)有限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而全部货款也是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的。经查,原告某公司所提供的另外一份签订于2011年7月18日的非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合同编号:AFP-PO5410)中,抬头处供方亦载为“某滤清器(东莞)有限公司”,但尾部签章确认处的公章却显示为本案被告—东莞某滤清器有限公司,可见在原、被告滤清器系列购销交易中,确有以“某滤清器(东莞)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供方,却由被告某公司实际“立约”、“履约”的交易成例;此外,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某滤清器(东莞)有限公司”并未进行过工商登记注册,故在被告未就原告前述主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交易目的及履约流程、全部货款缴付于被告某公司以及“某滤清器(东莞)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等事实后,推定涉案合同“供方”处载明的“某滤清器(东莞)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被告某公司,故相关涉案合同之义务与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某公司一体承担。
  二、“货、样相符”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加工质量标准。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中载明“二、……按照客户原样生产。”而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涉案合同项下滤清器产品的最终客户英国某公司曾于产品生产前,专程将部分滤清器样本从海外寄送至原告处,且原告亦将该样本寄交予被告。故实际履约状况能够与双方之约定相契合;同时,结合涉案合同的用于出口外销之目的等因素,应当认定“货、样相符”为双方约定的加工质量标准。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实物对比照片及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所交付的货物中,确有部分产品存在“货、样不符”的实际情况,故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
  三、“外商复检无异议”应视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约定的货物合格检验标准。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中约定“八、质量检验及检验方法:需方验货或供方代需方验货(提供检验报告)货到国外目的港外商复检如有异议需在货到目的港三个月内提出。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按照实际数额赔偿。”据此可知,被告某公司对该批货物用于出口这一合同最终目的是明知的,而现有证据表明,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采取“由供方代需方验货”的质量验收方法,故在被告作为供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代为验货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目的,以外商某公司收货后的复检结果作为涉案货物验收合格与否的认定标准。现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已就部分质量存在瑕疵的货物提出异议,且将该部分货物全部退回至原告处,应当视为该部分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检验标准,存在质量瑕疵,故被告该行为亦已构成违约。
  四、被告未能就货物短缺部分提交反证,故应视其未能如约履行涉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某公司主张货物短缺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理应负有义务证明其已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之约定足额交付了相关货品,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某公司未能就原告的前述主张提交履约反证,应视为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应承担货物短缺的赔偿责任。
  另,因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3月11日寄发的《律师函》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已明确作出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相关递送凭证亦显示该《律师函》确获签收,故应当认定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口专用)》已于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解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某公司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且损失金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有鉴于本案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1,6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41.80元、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437元,合计人民币1,278.80元,由被告东莞某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成方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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