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48号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地。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9日对该裁定予以维持。2013年9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王嘉骏、代理审判员樊蕾、人民陪审员沈耀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双方约定结款周期最长为55天,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停止供货。至起诉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货物人民币9,013,196元(以下币种同),已结算货款8,763,196元,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4,000元。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公司发生股东变动,经手该业务的人员已逃走,经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与原告间共发生交易9,013,196元,被告已全部付清,该款项包括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但不清楚是不是都是针对本案合同的付款。且在9,013,196元中,有一笔250,000元的款项,本应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但由于被告股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由被告股东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故该笔款项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被告股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软饮料,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关于货款支付,该合同约定结款周期最长为55天(如1月1日到1月31日的货款到下月2月25日前结清);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履行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约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及相关的调查取证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同内容,后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250,000元。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对其所称的原、被告间9,013,196元的交易是否为本案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及双方除本案合同关系外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予以明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销售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销售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主张基于该合同双方共发生交易9,013,196元,被告尚欠25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则辩称,原、被告间曾发生9,013,196元的交易,但不确定是否都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所确认的双方交易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合同项下的交易额数一致,被告虽辩称不确定该交易额是否都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本案合同关系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均系双方在本案合同项下发生的交易额。被告又称,前述款项已全部结清,其中的一笔250,000元的款项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作为借款由被告股东直接支取,原告对此却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对其该项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笔250,000款项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杭州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14,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诉讼费7,030元,由被告杭州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代理审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化 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