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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66号 原告程某某,女,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某号。 委托代理人沈漪,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66号
  原告程某某,女,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某号。
  委托代理人沈漪,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某室。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某号。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漪,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某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14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A-XXXNN轿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经过康沈路西南5米处时,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另浙A-XXXNN轿车在被告某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456.3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55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购买拐杖费用1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10,463.3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北京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提出原告方车辆闯红灯行驶,被告车辆系正常通行无违法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因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违法载人(原告系违法乘坐)的过错,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康沈路西南5米路段处,被告孙某某驾驶浙A-XXXNN小型轿车(从被告某公司处租赁)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过上述路口时,适遇案外人刘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刘某两人受伤。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事故成因与事发时的路口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鉴于事故双方陈述不一又无有效目击证人,交警部门虽经多方调查,但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总金额为37,787.80元(原告自付37,218.3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569.50元),其中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18,877.30元,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18,910.50元(包括国产脊柱以外内固定材料费18,121元;其它自费用药费用789.50元),并住院治疗了17日,购买拐杖支出了120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期间,被告孙某某还为原告垫付了购买便壶费用49.45元、护理费1,045元(16日)及给付原告现金7,500元。2012年8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一栏载明“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2013年2月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另查明,浙A-XXXNN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作出责任认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提出原告方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且违法载人,据此主张不负事故责任及要求减轻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前者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原告方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后者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故被告孙某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某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总金额凭据核定为37,787.80元。关于非医保范围用药18,910.50元(包括国产脊柱以外内固定材料费18,121元;其它自费用药费用789.50元),对其中自费用药789.50元,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内固定材料费18,121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且系国产内固定产品,故全额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全额计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2、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经诊治医院证明约需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7日,每日20元,确认为34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年变更的情形(每年4月调整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休息期间,一期休息期为6个月,以每月1,45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8,700元;二期休息期为2个月,以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3,240元;综上原告合理误工损失共计确认为11,940元。6、护理费,被告孙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045元(16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2个月零2周)原告尚需护理58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2,320元;综上原告合理护理费共计确认为3,365元。7、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零3周,主张2,4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17,401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34,80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案件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购买拐杖费用120元、购买便壶费用49.45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11、鉴定费2,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某北京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5,52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5,527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某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0,857.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49.4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9,163.95元,多支付了6,114.5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06,384.80元;
  二、原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6,114.5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计1,179.50元(原告程某某已预交2,287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6.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683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70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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