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567号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8月20日以需要缴纳出租车承包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四份,分别约定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5日和2012年8月30日归还。嗣后,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原告自各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四份,分别约定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5日和2012年8月30日归还。嗣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7月9日的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明确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形式完备,借款数额清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起支持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人民币4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京 审 判 员 秦朝良 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荣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