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534号 原告马某,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市某区某乡某居委某港湾东*幢***室。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号。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某、颜某、人民陪审员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1月11日,经原告的亲友介绍,被告徐某以工程开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经原告的亲友介绍,被告徐某以工程开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此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江平 审 判 员 颜佩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