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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黄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重庆某公司承包了重庆市依斯顿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50号“东方.富斯特花园”一期V栋综合楼工程。2004年11月26日,重庆某公司又承包了陕西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民路商住小区整体工程。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公司与黄某口头约定,重庆某公司将承包的重庆市依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富斯特花园”一期V栋综合楼工程、“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民路商住小区整体工程”的1#、2#商住楼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黄某,由黄某承包并自负盈亏,黄某向重庆某公司缴纳管理费。重庆某公司分别任命黄某为两个工程的项目经理。

2004年11月4日、12月14日,黄某在修建“东方.富斯特”项目时,以重庆某公司名义与重庆市涪陵区新贵冶冷轧带肋钢厂签订购销合同,由重庆市涪陵区新贵冶冷轧带肋钢厂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涪陵区新贵冶冷轧带肋钢厂按约定供应了钢材,黄某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7年2月20日,经结算,黄某尚欠重庆市涪陵区新贵冶冷轧带肋钢厂钢材款66536元,并出具“欠新贵公司材料款66536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的欠条一张。逾期后,黄某于2007年10月7日,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清,如到期未归还,除利息外多付违约金5000元”。之后,重庆市涪陵区新贵冶冷轧带肋钢厂数次催收无果遂于2009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公司偿还货款66536元及约定利息。涪陵法院作出(2009)涪法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涪陵区新贵冶冷轧带肋钢厂钢材款人民币66536元并赔偿资金占有损失(损失为从2007年2月20日起按约定弍分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重庆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支付给重庆市涪陵区新贵冶冷轧带肋钢厂钢材款85000元进行了和解。

2004年8月起,鲁建涛向黄某承建的“东方.富斯特”项目提供水泥、石子等材料,因黄某欠鲁建涛材料款、运输费共计人民币435004元。鲁建涛于2009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涪陵法院作出(2009)涪法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某公司支付鲁建涛建材款、运输费共计435004元并负担诉讼费3915元。2010年6月4日,重庆某公司支付给鲁建涛438919元(含诉讼费)。

2007年2月25日,重庆市依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富斯特花园”一期V栋综合楼工程竣工后,黄某给重庆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重庆市某公司:我承包的涪陵东方富斯特5号楼工程现已完工结算,所差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管理费、公司担保的借款及利息在我承包的宝鸡市汉西小区新民路2号工程款中由公司支付”。

黄某承包“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民路商住小区整体工程”的1#、2商住楼工程期间,黄某向许江淮借款124000元,黄某在给许江淮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重庆某公司的公章,许江淮向涪陵法院起诉后,涪陵法院作出(2008)涪法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应承担向许江淮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重庆某公司虽然没有授权黄某借款,但是其公章保管不善,对黄某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重庆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许江淮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2780元。重庆某公司依据判决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给许江淮借款、利息150
510元。

2006年2月25日,黄某以重庆某公司宝鸡项目部名义与庞开明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并收取庞开明保证金30
000元。2007年7月3日,黄某给庞开明出据“宝鸡市新民路汉西小区2号楼工程伙食团结算清单”载明:应付款:木工班组、钢筋班组、泥工组、水电班组、维修电工、架子工班组、项目部生活费及其它共计99511元,已付款54000元,应付余款45511元。署名为重庆某公司宝鸡项目部和黄某,但未盖章。庞开明起诉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欠款45511元。涪陵法院作出(2008)涪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某公司给付庞开明伙食费人民币45511元。庞开明不服从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决重庆某公司支付伙食费45511、退还庞开明保证金30
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535元。2010年1月25日,重庆某公司支付给庞开明79043元。

2006年6月2日黄某给重庆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我自愿承包‘宝鸡市汉西小区新民路1#、2商住楼工程’,由我自负盈亏,包干上交重庆市某公司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税费按国家规定由本人交纳。工程款通过公司在宝鸡市开立的银行账户结算。现金和转账支票由我保管和使用,由支票使用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在次月的十日前将上月的银行对账单及所开支票头交公司财务对账和入账。我保证:建设方每拨款一次,管理费按金额比例上交公司一次,绝不拖欠,否则,接受公司的任何处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我本人偿还;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由我本人承担经济责任。”

重庆某公司在黄某承建的上述两个工程中,分别于2010年5月6日支付了钢材款85000元,2010年6月4日支付了材料款等438919元,2009年11月27日支付了借款本息150510元,2010年1月25日支付了伙食费、保证金等79043元,以上共计753472元。

重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8月,我司与黄某口头约定,黄某承包我司承建的涪陵东方.富斯特5号(幢)楼工程。此后黄某又以同样的方式承包我司承建的宝鸡市汉西小区新民路商住楼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由黄某施工,自负盈亏。2006年6月2日、2007年2月25日,黄某分别给我司出具书面承诺,两个工程的债务由其偿还。2008年起,因黄某拒不支付两个工程的应付款,我司只得为其垫支,至今我司为黄某垫支工程款753472元。我司多次要求黄某清偿其债务,黄某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清偿。请求法院判决黄某清偿我司为其垫支的工程款753472元。

黄某辩称:重庆某公司没有给我垫支任何款项,其所支付的款项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应该承担的债务。即使重庆某公司的垫支行为存在,该款也是我应该得的工程款,是我的款为自己还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重庆某公司请求的75万余元的原物不是我拿走了,不能要求我返还。重庆某公司认为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4月26日因履行判决、调解书为我垫支款项,并通知我清偿,被我拒绝后,重庆某公司未要求我清偿涉案款项,三年后重庆某公司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公司与黄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有口头约定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且黄某给重庆某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也进一步证明内部承包合同的存在。重庆某公司将承包的重庆市依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富斯特花园”一期V栋综合楼工程、“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民路商住小区整体工程”的1#、2#商住楼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黄某,黄某在承包期间的债务,按双方约定应由黄某承担。现重庆某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承担了黄某对外承担的753472元债务后,黄某应当支付给重庆某公司已经承担的债务。由于重庆某公司与黄某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黄某也没有提供其拒绝履行债务的具体时间,所以黄某提出的重庆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黄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重庆市某公司7534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4元,减半收取5667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将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其后又变为“追偿权纠纷”,开庭时再次将本案案由列为:“返还原物纠纷”,并围绕该案由归纳争议焦点,判决书又将案由变为“合同纠纷”。我们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请求非常明确,就是要求上诉人“清偿其垫资的款项”。这一要求符合“追偿权纠纷”的特征。2、一审法院审理时归纳的争议焦点围绕“返还原物纠纷”展开,对所谓“合同纠纷”并未审理,直接导致上诉人未对合同纠纷的事实重点抗辩。(1)从程序上看,如果本案是合同纠纷,则本案存在两份不同的内部承包合同,其约定的内容、履行情况等均不相同,将两份合同合并审理虽无不可,但应分别判决。(2)如果本案是合同纠纷,则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承包工程,且“自负盈亏”只缴纳“管理费”,因此,两份合同均属无效。(3)如果本案是合同纠纷,则本案中两份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必须查明,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两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如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有无终止履行的情况,履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工程是否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债务承担情况。(4)本案合同已终止履行。2007年5月2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放弃了对上诉人“承诺”的追偿。3、本案两份口头承包协议均没有约定追偿权。因此从追偿的角度,被上诉人对于其承担的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工程债务,不能直接向上诉人“追偿”,只能通过工程结算的方式解决。4、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关于案由的确定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并且案由的确定并不影响实体结果的判断。本案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承诺认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承诺,涉案债务均应由上诉人进行偿还。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必须结算完毕才能对涉案四笔账务主张偿还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双方约定,四笔债务的偿还并不以结算为前提条件。关于诉讼时效。由于黄某在内部承包期间,对外负债,根据法院的判决,我公司对外承担了债务。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以侵占罪及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控告黄某,公安机关立案并进行侦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9月20日,重庆某公司任命黄某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民路商住小区工程项目经理。此后,黄某组织人员对该项目2号商住楼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4月4日,黄某与重庆某公司签署了移交清单,由黄某将宝鸡项目部公章及未使用的支票移交给了重庆某公司。

2007年5月9日,重庆某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确定工程款专用结算帐户和指定专人经办的函”载明:我司承建贵司汉西新民路1号、2号商住楼工程,……为确保工程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工程顺利完成,使我公司能及时支付该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款,从即日起,贵司在支付我司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借款)、借支款时,务必通过我司在宝鸡市开立的银行帐户结算,……并由我司工作人员李一生办理结算事宜。除李一生外,任何人不能代表我司与贵司办理上述款项结算,否则,我司不予认可。

2007年5月22日,重庆某公司给黄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宝鸡项目部2号楼黄某:根据公司安排,将原系银行私人黄某的印鉴,更换为李一生的。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发生损失,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按损失额五天内补偿给黄某。此后黄某退出了该项目建设。

在诉讼中重庆某公司陈述其与黄某属内部承包关系,重庆某公司与黄某均认可黄某组织修建的宝鸡项目2号楼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2、上诉人黄某给重庆某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是否有效,是否以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为黄某承担债务的前提;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的问题。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诉因及诉由由法院来综合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诉因也是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虽然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但经过审理后,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黄某出具的两份承诺是否有效,是否以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为黄某承担债务的前提的问题。本案中黄某的身份是重庆某公司的副经理,又是重庆某公司承包的重庆市依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富斯特花园”一期V栋综合楼工程、“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民路商住小区整体工程”的1#、2#商住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虽然对外的法律关系中,应以重庆某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但由于其是重庆某公司的职员,并不影响其以职员的身份承包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此,其与重庆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至于重庆某公司对于黄某在承包前述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基于法院的判决承担义务后,当然可以依照其与黄某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及黄某本人出具的承诺的内容,向黄某主张权利。但是依据黄某于2007年2月25日向重庆某公司出具的承诺看,其修建“东方.富斯特花园”一期V栋综合楼工程所差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管理费、公司担保的借款及利息均应在其承包的宝鸡市汉西小区新民路2号楼工程款中由重庆某公司扣回支付。其后,重庆某公司将宝鸡项目部的印章及支票收回并于2007年5月9日向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确定工程款专用结算账户和指定专人经办的函”
及同年5月22日向黄某出具承诺书。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重庆某公司在黄某尚未对宝鸡汉西小区新民路2号楼工程进行结算时,已将该项目全面接管,并承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补偿黄某的工程款损失。依据双方的承诺内容,须通过对宝鸡汉西小区新民路2号楼工程结算,方能确定重庆某公司与黄某的债权债务,如结算后,黄某应得款项不足以清偿重庆某公司对外代黄某清偿的债务,重庆某公司方才享有向黄某追偿的权利。现双方就黄某所承包的宝鸡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结算,黄某应得的工程款是否不足以抵付重庆某公司支付的费用尚不清楚,故重庆某公司在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尚未予以结算的情况下,主张黄某承担由其垫付的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黄某提出重庆某公司应当在与其结算后方才可以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进行结算,其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更谈不上权利是否被侵犯,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4元,共计人民币17001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李哲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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