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59号 原告王某,19**年*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大楼*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新村*幢**号***室。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大楼*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新村*幢**号***室。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路***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驾驶沪A*****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S1高速公路近南六公路出口1公里处时,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BL****中型厢式货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A*****小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1,222元。此后,原告为修车支出修理费41,222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驾驶沪A*****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S1高速公路近南六公路出口1公里处时,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BL****中型厢式货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A*****小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1,222元。此后,原告为修车支出修理费41,222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就沪BL****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银行签购单,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且已由原告实际支出,应予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39,2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计41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50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佩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