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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08号 原告时某,女,1985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08号
  原告时某,女,1985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被告胡某某,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P****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杜坊村林家宅由西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将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皖NP****轿车曾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现原告要求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2,044.6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000元(25天×40元/天)、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204.60元、交通费28元、停车费900元、装卸服务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790元、律师费3,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予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主张律师费过高,对其余费用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本起事故中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P****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对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理赔,原告治疗尿路感染所产生费用亦不予认可;营养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可;误工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依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护理损失;车辆修理费,庭后核实后书面质证;交通费,无异议;停车费、装卸服务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P****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宅某号处由西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将北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车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皖NP****轿车车主登记为被告胡某某。2012年7月11日,皖NP****轿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门急诊病历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三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八份、出租车发票二张、停车服务费发票一份、装卸服务费发票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请假证明一份、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一份、工资总表一份、请假单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电动车修理及配件发票一份、修理清单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一份及庭后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一份、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查询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NP****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系皖NP****轿车的所有权人,自愿对被告王某某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为2,045.5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治疗尿路感染所产生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门急诊病历记载病史记录,本院确认该费用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045.5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对营养期限未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故原告的营养期可确认为2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20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对护理期未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24天。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丈夫进行照顾,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2,680元。4、误工费。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对休息期未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故原告的休息期可确认为2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及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94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790元,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90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装卸服务费。原告主张装卸服务费15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3,259.5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有误工费2,946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28元,总计5,65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有医疗费2,045.50元、营养费720元,总计2,76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的有车辆修理费1,790元。因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0,209.50元,停车费900元、装卸服务费150元及律师费2,000元,总计3,05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某医疗费2,045.5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946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28元、车辆修理费1,790元,共计10,209.5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停车费900元、装卸服务费1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050元;
  三、被告胡某某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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