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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7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7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8时20分许,原告及其工友等人为退工补偿纠纷至被告居住地家中讨要说法,被告及家人用皮管水冲击人群,又用狼狗进行威胁。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工友耳光。当原告去拉摔倒在地的工友时,被告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唐镇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才予以制止。随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双方曾经警方屡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683.5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6,375元(2,125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食宿费420元(60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0,418.5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宿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4,0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37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的诉请。
  被告蒋某某辩称,从现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行为,且被告未殴打原告,故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本案事发起因系原告在上海某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务合同,而双方之间劳务纠纷已经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上海某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双方自愿签署了调解协议。原告等人拿到补偿款后,又屡次至上海某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该公司又补偿原告等人各1,000元,原告等人出具了承诺函。2013年3月24日,原告等人至被告居住处讨说法,后被告报警。2013年4月14日,原告等人又至被告居住处进行骚扰,无端辱骂被告,导致发生冲突。本案事发起因系原告引起,且事发地亦在被告居住处,故原告对本案事件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与原是上海某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的工友等人为退工补偿款事宜至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并敲被告家的门,被告岳母用自来水管向天井外射水,原告等人将泥块扔向被告的天井。之后,被告从家里出来,双方引发冲突。冲突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随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验伤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可疑右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确认冲突过程中曾打了原告工友周某某、瞿某某各一记耳光,但没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原告称事发时,看到另一工友严某某摔倒在地,在扶她时,被被告在头上打了一拳。原告的另一工友杜某某也称确在现场看到被告用拳头欲打严某某,严某某让开后,拳头就打到了原告。
  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要求案外公司上海某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以(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上海某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880.55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刘某某免缴二审受理费;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2年12月9日,案外公司上海某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自愿再发放给原告等人各1,000元,原告等人签署了承诺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四份、验伤通知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四份、门急诊病历一份、发票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原告提供证人周美新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五份、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九份、短信信息三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引起双方纠纷的根源系原告等人为退工补偿款问题至被告居住处讨要说法,双方由此引发冲突,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有肢体冲突,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部位、受伤的时间及事发时各方当事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造成。由于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原告也有扔泥土等过错行为,故原告因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37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2,683.5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2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并已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且其自身亦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823.50元。现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责任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费15,823.50元的70%,计11,076.4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6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823.50元的70%,计11,076.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计14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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