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69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伊××。 委托代理人万××。 被告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刘××,男,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何××。 委托代理人王××,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林××,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伊××、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1年7月25日7时23分许,在浦东新区凌河路近博兴路以西约80米处,原告由北向南从西向东快速机动车道行驶的大客车车头前横过机动车道时,适遇案外人张××驾驶牌号为××轿车沿凌河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身体右侧与××轿车车头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轿车为被告××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营养期十个月、长期全部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238.3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日用品费3,243.2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57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38,094.60元;上述费用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出租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是被告××出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工作职务,故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294.68元(该金额包括在原告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同意赔偿4,000元。其余项目的赔偿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病史和摄片记录,未对李××鉴定时的骨折情况进行摄片检查,对鉴定结论存疑。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达84岁,受年龄因素影响,骨质疏松,鉴定结果应考虑年龄因素的参与度。三期未考虑原告自身的病史和年龄因素,期限过长。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和自费药,其余可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每日计算。对交通费,根据票据核实确定为50元。对衣物损失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7时23分许,在浦东新区凌河路近博兴路以西约80米处,原告由北向南从西向东快速机动车道行驶的大客车车头前横过机动车道时,适遇案外人张××驾驶牌号为××轿车沿凌河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身体右侧与××轿车车头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救治,当日住院,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2-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3.右肾包膜下血肿;4.骨盆骨折;5.右肱骨上段骨折;6.右锁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心电监护,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通气,抗感染,止血,醒脑,促进骨愈合,降压,以及白蛋白,补液,鼻饲等营养支持治疗。于同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2-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3.右肾包膜下血肿;4.骨盆骨折;5.右肱骨上段骨折;6.右锁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发生医疗费83,577.47元(包括伙食费547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营养期十个月、长期全部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部门在鉴定时未对原告的骨折情况进行摄片、未参考原告年龄因素、三期未考虑原告自身病史和年龄因素为由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294.68元。原告向浦兴街道报销征地养老人员医疗费2,561.46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从医疗费中扣除。为证明原告损失,原告又提供1、护理用品发票、日用品发票、食品发票、药品及医疗器械发票、超市小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护理用品、食品等花费4,629.30元,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具体内容无法说明,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中的3,243.20元;2、出租车费发票、电瓶车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及家属探望原告发生出租车费196元和停车费190元,还有部分票据未保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2011年8月4日、8月15日、9月22日的三张护理用品发票金额共计906元没有异议,对2011年8月22日易初莲花超市金额为53.40元的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的酒精棉球等发票金额共计59.70元没有异议,对其余日用品、食品等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租公司驾驶员张××驾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张××系被告××出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工作职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门诊共发生医疗费83,577.47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547元、征地养老报销医疗费2,561.46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80,46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0天,其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十个月,原告主张按照1,200元每月计算,符合原告受伤程度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0元;4、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为辅助医疗购买一定的护理用品、医疗辅助用品等属合理,但原告提供的部分药品、医疗器械发票不能说明具体内容和用途,另提供的日用品、食品等发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为1,019.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元;7、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需长期全部护理依赖,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费72,000元;8、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出院后原告就诊等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现原、被告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确定交通费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污损,根据原、被告协商的意见,本院确定衣物损失费3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0,4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19.10元,合计94,686.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4,688.11元,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60%即50,812.87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7,72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725.60元,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60%即10635.36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5,0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300元,被告××出租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6,528.23元,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45,29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66,528.2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5,294.68元,还需支付人民币21,233.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9元,减半收取计2,139.50元,由原告李××负担856.50元、被告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