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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戴某某。 上诉人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戴某某。
上诉人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8日,莫某某经徐某某介绍,一并为戴某某所有的开化某某汉堡店拆卸空调。戴某某与徐某某及莫某某约定:拆卸四台空调,费用合计700元,其中莫某某拆卸四台空调400元,徐某某租借钢结构脚手架100元。当日上午9时许,莫某某在拆卸空调作业中不慎踩空从高空坠落在地,导致莫某某身体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某某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骨断筋伤)2、L2锥体压缩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用14535元。2012年7月11日,莫某某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大于1/2,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支出鉴定费2180元。2013年1月14日,莫某某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事发后徐某某已经支付莫某某医疗费1312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莫某某系专业从事拆卸空调的工作人员,其与徐某某一起,以其自有或租用的器具、专业技术完成拆卸空调作业,向戴某某交付劳动成果,莫某某及徐某某与戴某某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承揽关系。莫某某与徐某某双方以各自拥有的技术、信息、设备共同承揽为戴某某拆卸空调,双方分工明确,并约定了盈余分配,符合合伙的特点。莫某某提出的徐某某及戴某某系共同雇佣其拆卸空调的观点,根据施工流程及现场实际情况,该观点显然缺乏事实基础,难以成立;徐某某及戴某某提出的莫某某系独自承揽拆卸空调的工程,负有直接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某某作为定作人,当时也在施工现场,却对莫某某及徐某某所搭建的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尽到监督和安全提示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莫某某作为专业的拆卸空调人员,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自身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但莫某某却在对现场的钢结构脚手架的安全性估计不足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自己的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自负损失的60%。徐某某作为共同承揽人,也未尽到应尽的注意及提醒义务,应承担损失的30%。莫某某因本起高处跌落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及具体情节,经济能力和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莫某某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核,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535元(包括徐某某支付的131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护理费4200元(84天×50元)、误工费7967.4元(105天×75.88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5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98429.4元;上述损失由徐某某赔偿30%即29528.82元,由戴某某赔偿10%即984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赔偿莫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528.82元,精神抚慰金2250元,扣除已付的13125.65元,仍需赔偿18653.17元。二、戴某某赔偿莫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842.94元,精神抚慰金750元,合计赔偿10592.94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莫某某负担598.2元(已交纳),徐某某负担299.1元,戴某某负担99.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判决后,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徐某某存在客观上的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因此,上诉人承担损失的60%有失公平。根据开化县中医院的病案首页和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365天。且上诉人受伤后直至今日,尚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已完全失去了生活来源,可依法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虽有部分违法内容,但其合法条款应当予以确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在本案所涉拆卸空调的工作过程中,自行携带工具,凭借自身专业技术进行拆卸空调作业,在因受伤而未完成该拆卸工作时,也未向徐某某索取拆卸空调的报酬,故上诉人莫某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莫某某多年从事拆卸空调作业,应当明知该工作的危险性,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莫某某对其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莫某某提供了开化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但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莫某某的伤残等级,以首次评残之日确定上诉人莫某某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莫某某认为其受伤后直至今日尚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已完全失去了生活来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双方当事人业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违法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上诉人莫某某要求确认其中的“合法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秀莲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红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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