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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0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030号 原告陈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沈甲,职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030号

原告陈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沈甲,职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为与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某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原告颜某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陈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受害人颜某的儿子,颜某于诉讼期间亡故,除原告外颜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月7日17时左右,受害人颜某因陪护丈夫化疗至被告住院部二楼茶洗室洗碗,因茶洗室铺设的塑料地毯破损滑动,致受害人颜某滑倒在地受伤。原告认为,被告铺设的塑料地毯严重破损且可以滑动,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颜某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016.8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其医院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医院并非经营性单位、病房非属公共场所,故医院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2、原告无法证明受害人颜某的摔倒与地面湿滑、地毯破损有关;3、受害人颜某年近八旬,系肺癌晚期患者,且长期患有膝关节炎及头昏头晕的病史,完全存在因护理丈夫劳累导致头昏头晕或膝关节炎病情加剧而导致摔倒的可能;4、其医院在茶洗室外放置了黄色的警示牌,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1、原告陈某系受害人颜某(19XX年XX月XX日生)的儿子;除本案原告外,颜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2、2013年1月7日17时许,受害人颜某因陪护丈夫化疗至被告住院部二楼茶洗室洗碗,在水池附近因故摔倒后受伤。茶洗室的中间区域铺设有非整块拼接的绿色塑料地毯,靠近水池的一块塑料地毯破损严重。塑料地毯未覆盖茶洗室内所有地面区域。事发当日茶洗室内地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湿滑,茶洗室内未设置有警示标志。

3、事发后,受害人颜某在被告处就诊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150-180日,营养90日。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原告拍摄于事发当晚的茶洗室照片、证人殷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存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同时提供在受害人颜某起诉后拍摄的二楼茶洗室门口的照片,证明被告在茶洗室门口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事发时有该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证据系伪造、变造,另从原告提供照片的拍摄时间来看,其距离事发时间相对较近,其所反映的情况应更接近于事发时的状态,故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因其拍摄时间距事发时较远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难以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故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殷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事发当日证人系在事发现场,即使证人当时在现场,根据证人的陈述,证人亦未亲眼目睹原告摔倒的过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人证言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医院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是否营利与是否定义为公共场所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因此,医院应属公共场所之范畴,应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应负有对医院内正常活动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从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来看,事发当日二楼茶洗室的地面湿滑,虽然被告在茶洗室内铺设了防滑的塑料地毯,但该塑料地毯破损严重,且无法确认被告在茶洗室的门口或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有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认为受害人颜某如何摔倒并未有人亲眼目睹,而颜某本身具有头昏头晕以及膝关节炎的病史,不能排除其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摔倒。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颜某系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证人殷某也表示未看到颜某摔倒的过程,但被告所认为的上述摔倒原因亦为其主观臆断之可能性,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颜某因地面湿滑摔倒的盖然性较大,故对颜某因地面湿滑摔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然而,颜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本身负有对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特别是在茶洗室等众所周知地面本身较为湿滑的区域更应给予高度的注意,但原告却疏于注意。因此,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25,016.8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被告意见,确认为7,200元(40元/天×180天)。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被告意见,确认为3,600元(40元/天×90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颜某年籍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0,094元(40,188元/年×5年×10%)。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颜某受伤程度、当前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

(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7)关于律师费,依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

(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颜某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40元(20元/天×17天),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计入营养费项目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对确定的受害人颜某的上述合理损失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应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7,511.7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0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8元、交通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5,040元、营养费人民币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88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79元,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1,35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42.30元,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58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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