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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91号 原告谢×。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男,××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吉××,男,××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91号

原告谢×。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男,××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吉××,男,××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男,××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谢×诉被告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变更被告××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营业部为××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财保)。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乳业的委托代理人唐震、吉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12年8月8日9时4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212号门口行走时,遇案外人刘××驾驶被告××乳业所有的牌号为沪BE××××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212号门口倒车,不慎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L5压缩性骨折”,当日收治入院,2012年8月18日出院。经警察认定,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乳业就牌号为沪BE××××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农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护理费3,200元/月×2个月=6,4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年×20年×10%=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农业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乳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乳业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系其员工,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本案事故责任由其承担。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29元(包含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0元)、护理费7,038元、交通费112元,合计22,6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同意扣除其中的伙食费;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现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为76,357.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判决,营养费、护理费同意被告××农业财保的意见,代理费金额过高,认可2,000元。

被告××农业财保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所涉沪BE××××车辆系在该司投保,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愿根据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支持其答辩意见:1、医药费(含救护车费用),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医药费应由原始医疗凭证、病历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只对在医保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的(包括自费和分类自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赔。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3、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1,200元/月计算2个月共2,40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依照伤残鉴定意见认可900元/月×2月=1,800元。5、伤残赔偿金,请法院核实户口本原件真实性来确认。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即5,000元。7、交通费认可53元。8、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9、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7时2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212号门口,案外人刘××(系被告××乳业职员)驾驶牌号为沪BE××××中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行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BE××××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乳业名下,并在被告××农业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

事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L5压缩性骨折,并于2012年8月8日至8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出院后于8月30日、11月8日、12月6日至该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5,62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0元,被告××乳业垫付医疗费15,529元(含伙食费250元)。被告××乳业另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38元(58元/天×11天)、出院后护理费6,400元(2012年8月21日至10月20日),合计7,038元;支付2012年11月8日出租车交通费112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金杨新村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谢×因交通事故致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骨折片裂开,目前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参与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记录、各种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租车发票、聘请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乳业提供的各种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乳业的职员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农业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乳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15,629元,其中伙食费2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该款应自医疗费中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5,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2个月,其主张营养费2,4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2个月,其主张护理费6,400元过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出院后聘人护理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10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属于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前尚未年满60周岁,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80,376元,可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酌情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因复诊发生交通费53元、112元,合计165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诉讼代理费。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其中2,000元由被告××乳业承担。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7,379元,由被告××农业财保承担10,000元,余额7,379元由被告××乳业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108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5元,合计87,649元,由被告××农业财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乳业承担。综上,被告××农业财保共计应赔偿原告97,649元,被告××乳业共计应赔偿原告11,679元,该款与被告××乳业已经支付原告的22,679元相抵,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乳业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人民币97,649元;

二、被告××乳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谢×人民币11,679元(已给付人民币22,679元,原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7.50元,由被告××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永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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