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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69号 原告陈某,女,1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黄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黄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19**年7月10日生,汉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69号
  原告陈某,女,1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黄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黄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1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因同事关系相恋,于201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婚前信誓旦旦,其承诺若因其本人问题发生婚变,愿以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补偿。婚后,被告一反常态,对原告不理不睬,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淡漠。被告在婚后不久便有外遇,并将外遇女友带回家宿夜。2012年8月22日夜,原告发现被告又将外遇女友带回家,遂报警。此后,被告仍拒不认错悔改。原告曾于2012年8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此后,被告非但无改善夫妻关系的表现,反而将婚房的门锁更换,不让原告进门。鉴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三个多月后,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原因是其与前男友旧情复燃。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及将外遇女友带回家过夜的情况不属实。2012年8月22日夜,原告确实因怀疑被告将外遇女友带回家而报警,但事后证实被告当晚一个人在家。对于婚姻,被告方付出了一定财力,且夫妻间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不忠行为,被告予以谅解,希望夫妻和好如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事关系于2010年年中起相恋,于201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4月间,两人因琐事而争执,原告搬至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同年8月22日夜,原告怀疑被告将外遇女友带至家中过夜,原告遂与其父母赶至被告住处,后经警察处理而平息纠纷。2012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此后,夫妻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无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出资购买海尔电冰箱1台、三洋牌洗衣机1台、三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型号为UA40D6000SJXXZ,购置价人民币6,400元)、三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型号为UA46D6600WJXXZ,购置价9,750元)、三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型号为UA32D5000PRXXZ,购置价4,000元)、大金牌空调器1台(型号为FTXS35JV2CN,购置价4,250元)、大金牌空调器1台(型号为FTXG50JV2CW,购置价6,000元)、大金牌空调器1台(型号为FTXF135KC-W,购置价4,800元);(二)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11月9日出资2,880元购买飞利浦DVD微型家庭影院1组作为原告的陪嫁物品;(三)原告之父陈迪岐于2011年9月24日出资1,180元购买索尼牌蓝光碟机1台作为原告的陪嫁物品,该物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由原告之父从被告处取走,目前由原告占有;(四)原告提供购买格兰仕微波炉1台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1年9月23日、发票载明购货人马某),金额为180元,原、被告均主张由自己购买;(五)原告提供购买飞利浦吸尘器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1年12月5日),金额为299元,原、被告均主张由自己购买。上述财物,除索尼牌蓝光碟机1台目前由原告占有外,其余财物均在被告处。对于上述财产,原告主张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则称,上述财产中大金牌空调器1台(型号为FTXG50JV2CW,购置价6,000元)、大金牌空调器1台(型号为FTXF135KC-W,购置价4,800元)、海尔电冰箱1台系原告于婚前出资购买,其余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审理中,被告又称微型家庭影院1组是原告用被告婚前赠与的礼金购置的。
  又查明,被告于婚前赠与原告礼金6万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婚前赠与原告礼金6万元、女式钻戒1枚、铂金镶钻项链1条、铂金镶钻耳钉1副,该些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要求原告返还。同时,被告主张家具是其婚前财产,但未明确说明家具的具体内容,也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此,原告称,被告主张赠与礼金6万元并不属实;至于被告主张的首饰,被告家中于2012年7月曾遭盗窃,被告曾明确说明上述首饰均遭窃,原告处并无上述首饰。
  审理中,被告主张如下财产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举办婚礼时收受的礼金3万元;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4月间的工资18,000元;被告的父母赠与原、被告办婚礼的剩余款2万元。上述财产均由原告掌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则未能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电器发票、招商银行卡消费明细、一审及二审的民事判决书、被告的手机短信,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离婚纠纷案的庭审记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原、被告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婚后不久便分居;夫妻分居后,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不可调和,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海尔电冰箱1台、三洋牌洗衣机1台、三星牌彩色电视机3台、大金牌空调器3台系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出资购买,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关于飞利浦DVD微型家庭影院1组,被告主张该物系原告以被告婚前赠与的礼金购买,说明被告未实际出资购买;原告主张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后赠与原告作为陪嫁,购物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时间系原、被告婚后,本院认定该物系原告的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的财物,依法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索尼牌蓝光碟机1台,系原告之父陈迪岐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出资购买并作为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关于格兰仕微波炉1台,该物系婚前购置,发票载明购货人为被告,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该物系其出资购买,未举证证实,不予确认。关于飞利浦吸尘器1台,该物系婚后购置,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主张其婚前赠与原告礼金6万元、女式钻戒1枚、铂金镶钻项链1条、铂金镶钻耳钉1副,该些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要求原告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举办婚礼时收受的礼金3万元、被告的工资18,000元、被告的父母赠与原、被告办婚礼的剩余款2万元,该些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均由原告掌握,并要求分割;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则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至于庭审中被告提及的家具系其婚前财产,因其未明确说明家具的具体内容,也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的婚前财产海尔电冰箱1台、三洋牌洗衣机1台、三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型号为UA40D6000SJXXZ)、三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型号为UA46D6600WJXXZ)、三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型号为UA32D5000PRXXZ)、大金牌空调器1台(型号为FTXS35JV2CN)、大金牌空调器1台(型号为FTXG50JV2CW)、大金牌空调器1台(型号为FTXF135KC-W)、索尼牌蓝光碟机1台归原告陈某所有;
  三、被告马某的婚前财产格兰仕微波炉1台归被告马某所有;
  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飞利浦DVD微型家庭影院1组、飞利浦吸尘器1台归原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佩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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