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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7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被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被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郁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郁某某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郁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9月28日归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当日,被告郁某某收到150,000元。但是,届期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民间借贷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贷协议书》、被告郁某某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
  被告郁某某未出庭,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朱某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底通过朱某某认识了原告。后来因其想投资做生意,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由朱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书,但是当时原告怕本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所以,当时实际借款金额是98,000元,借款金额写成了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给了本被告,但是当时本被告取出52,000元还给了原告。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郁某某以投资为由与原告汪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8日归还,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朱某某即本案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郁某某150,000元。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还借款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协议书》、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郁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郁某某支付款项以及被告朱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郁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系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4,5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成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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