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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 原告靳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某乡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

原告靳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某乡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施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2年9月6日11时许,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X重型变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XX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适遇冯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靳某某)沿傍徨瀛北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743.71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XXXXX重型变挂牵引车、沪XX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4、劳动合同等误工证明;

5、租房协议及居委会证明。

被告施某某辩称,因徐某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故本被告愿意赔偿合理费用。

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限额在另案中已赔偿了173846.80元,本案中的交强险余额为70153.2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1时许,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X重型变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XX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适遇冯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靳某某)沿傍徨瀛北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

又查明,沪XXXXXX重型变挂牵引车、沪XXXXXX挂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6月3日分别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已对另一伤者赔偿了173846.80元。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49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被告认可每天3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日×60日),被告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200元。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被告认可每月为162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6480元。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或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只提供了盖有居委会印章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居住情况,故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4802元。

七、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确认为200元。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九、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347.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徐某驾驶的沪XXXXXX重型变挂牵引车,沪XXXXXX挂重型半挂车已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二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施某某系徐某的雇主,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按全部责任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靳某某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480元,合计人民币49482元;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22865.94元。

三、原告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7.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593.50元,被告施某某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利民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学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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