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杨××。 原告: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 被告:朱甲。 被告:祁甲。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祁乙。 原告杨××、赖××与被告朱甲、祁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乙、朱云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赖××诉称:两原告为丽水市莲都区水某村村民。200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地基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某新村地基两间转让给两被告建造住宅;两被告按每间地基13.5万元向两原告支付地基转让费某计27万元;两被告先付给两原告每间11万元,共计22万元,余款5万元待审批手续办理齐某某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03年3月8日向两原告支付了首期转让费19.5万元,差额2.5万元至今未依约支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2005年5月16日,被告朱甲出具欠条一张某某:今欠原告杨××购地基款人民币2.5万元(2003年3月8日),利息1%。两原告认为,案涉拆迁安置地基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且两原告的拆迁安置地基至今尚未落实。原、被告签订的地基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判决:依法确认200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地基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朱甲、祁甲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三称:“坐落于水某村北面、金某某外围、水某小学东面地块为水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3年1月15日,杨××、赖××与朱甲、祁甲所签《地基转让合同》涉及的地基系水某村集体土地”,该证据有重大错误,事实上该块土地性质为政府划拨地块,属国有性质。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二称:“杨××水某老村拆迁迁建安置房某某尚未落实”,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杨××水某老村拆迁迁建安置房某某已于2013年春节前抓阄落实,有地基安置图纸为证。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赖××系丽水市莲都区水某村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被告朱甲、祁甲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1月15日,原告杨××、赖××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朱甲、祁甲签订地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某新村的宅基地两间转让给乙方某某住宅,乙方支付甲方地基转让费,合计人民币27万元等内容。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杨××、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甲、祁甲的身份证明、地基转让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朱甲、祁甲并非案涉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没有取得转让该宗土地的法定条件即未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不论该土地性质属于原告杨××、赖××诉称的集体所有或者是被告朱甲、祁甲辩称的国有划拨,案涉地基转让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杨××、赖××诉请确认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赖××与被告朱甲、祁甲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杨××、赖××负担1337.5元,由被告朱甲、祁甲负担1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野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