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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商终字第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 委托代理人:吕乙。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商初字第701号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


委托代理人:吕乙。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代理审判员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吕甲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2006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38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归还借款65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7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审中原告吕甲诉称:1992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2006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38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归还借款65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7338元。


原审中被告赵某某并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9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2006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3838元。原、被告虽没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理应按结算的数额及时归还原告,但被告只归还了6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甲借款本息173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法院缴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借款6500元后,1995年3月上诉人曾归还本金2000元,同时双方还在一审之后经法律事务所调解某某协议,由上诉人再归还12000元即可,但后被上诉人反悔。上诉人还怀疑原始借条有改写嫌疑,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原件。


被上诉人吕甲答辩称:法律事务所主持调解某某的调解协议并无法律效力,原始借条已交一审法院,并无改写。上诉人确实曾归还20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1995年前的部分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二、本案实际尚欠借款本息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某某和解某某,并无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吕甲在协议履行完毕前已撤回其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该份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具有强制力的判决文书。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该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也已得到双方确认,根据借条中约定的具体结算内容,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条合法有效。按照借条约定,2006年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本息为人民币23838元,后上诉人归还人民币6500元,故上诉人仍应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733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丁悦琛


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李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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