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 上诉人徐甲为与被上诉人叶甲、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


上诉人徐甲为与被上诉人叶甲、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某某、代理审判员孙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诉人叶甲、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徐甲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叶甲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原告通过其哥哥叶乙将款项转账支付给徐甲。借款后,被告徐甲按月利率2.5%支付了24个月的利息,其中原告按月利率2%共收取了144000元,还有0.5%由被告季某某收取。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徐甲确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2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季某某为该款项担保。其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


原审中原告叶甲起诉称:被告徐甲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原告不在青田,于是委托原告哥哥叶乙将30万元的款项汇给被告徐甲,同时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徐甲作为借款人和被告季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出借后被告徐甲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1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利息102000元,本金30万元,由被告徐甲出具一张402000元、并由被告季某某继续担保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息为1.5%。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甲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无奈诉之法院。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徐甲支付结算前余欠的利息102000元;3、判决被告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中被告徐甲未作出答辩。


原审中被告季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汇款传票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判认为,被告徐甲向原告叶甲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甲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08年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已超出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19%,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甲此前按月利率2.5%支付的24个月利息共计180000元,对超出4倍部分的2232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徐甲结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77680元,2011年7月15日双方结算的利息102000元按本金277680元折算应为94411.2元,此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徐甲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甲借款本金27768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1年7月14日为94411.2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225元,由被告徐甲、季某某连带负担3440元。


一审宣判后徐甲不服上诉称: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向叶甲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叶甲在起诉状中进行自认,叶甲而后在庭审时主张开始两年借款是月利率2.5%计息与事实不符,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错误,上诉人尚欠本金为228000元。另外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以17个月计付利息错误,比实际时间多算了一个月零5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叶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利息计算正确。上诉人在2008年3月20日出具借条时,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是2.5%。被上诉人感觉上诉人归还欠款困难,所以在2011年7月15日结算时才将月利率改为1.5%,原审法院结算利息的数额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季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徐甲是朋友,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借款作为担保人是事实,借款是叶甲直接交付给徐甲,利息是提供被上诉人交付叶甲,从徐甲处按月利率2.5%拿到18万元,交给叶甲不止144000元,应当是148000元,叶甲哥哥有记账。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叶甲提供2008年3月20日借条复印件依法,待证:上诉人的原始借款利息是2.5%的月利率。上诉人对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1.5%。被上诉人季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有原始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了24个月共计18万元利息,原审经审理查明后,对超出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19%部分的2232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上诉人主张虽然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但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认定徐甲结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77680元依据充分。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结算时系按照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147368%计算得出102000元的利息,结算时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19%)的范围,原审法院在将本金扣除至277680元后,对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计475天)结算的利息,按本金277680元,月利率2.147368%,折算利息为94411.2元,利息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丁悦琛


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李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